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张守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2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华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大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桂,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守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守桂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张守桂的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张守桂没有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判决达中公司向张守桂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张守桂于2016年9月就在达中公司处办理了退休,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张守桂退休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张守桂的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且张守桂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劳动争议时效具有法定强制性,依法应予驳回张守桂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在达中公司一再向法庭提出张守桂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未将劳动争议时效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直接判决达中公司支付张守桂一次性养老补助16114.5元,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以“独生子女待遇问题是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一项特殊政策,而且是对张守桂的一项福利待遇。”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达中公司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可以确认该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张守桂举证证明,同时该举证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一审法院任意分配举证责任将明显导致达中公司承担不公平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达中公司举证证明该案末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达中公司支付张守桂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地方性政策,并且属于行政法律范畴,不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因此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于法无据。三、张守桂所提供的独生子女证是1989年制作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30多年后张守桂的实际子女生育状况,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据即认定张守桂系独生子女父母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达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达中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张守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张守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达中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达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1989年12月14日,张守桂婚后计划内生育一胎男孩。1995年5月1日张守桂到达中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达中公司为张守桂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8日,张守桂补办独生子女证明一份,盖有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常黄沟岔村委会计划生育专章、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计生办专用章。2016年9月,张守桂办理了退休手续,达中公司未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2018年10月12日,张守桂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8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守桂要求达中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18000元的仲裁请求。张守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达中公司辩称张守桂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张守桂称计划生育是国家一项基本国策,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张守桂退休时达中公司就应当支付,达中公司从未拒绝支付,张守桂得知可以领取该款项时便主张,不超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守桂系独生子女母亲,于2016年9月在达中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达中公司应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的30%支付达中公司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114.5元,因此,对于张守桂请求判令达中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达中公司辩称张守桂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独生子女一次性待遇问题是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一项特殊政策,而且是对响应国家政策的一代人的一项福利待遇。时效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职工退休时,单位未明确表示不支付,双方未发生争议。该案诉讼时效应从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职工该项待遇时起算。达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达中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达中公司的其他辩称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达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守桂一次性养老补助16114.5元;二、驳回张守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张守桂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达中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盖有村委及通济新区管委会计生专用章的独生子女证明以证明其系独生子女父母,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独生子女父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故一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上诉人作为掌握国家福利待遇政策的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退休时将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政策告知了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故一审对其主张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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