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张松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59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591号
原告:青岛大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大留村、鳌蓝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DK6CR71。
法定代表人:林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春,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萍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松,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山东康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大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与被告张松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荣公司先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春、韩民、江顺与被告张松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85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5000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松松并不是原告处职工,仅凭被告提交的工作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张松松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均不成立,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66号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庭审中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以下要素事实:
1.被告张松松于2017年12月1日到原告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
2.被告张松松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000元。
3.被告张松松已领取2018年1月至8月的工资,每月600元,领取2018年9月份的工资2000元,共计领取6800元。
4.被告张松松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即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1)被告张松松与原告大荣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原告大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8500元;(3)裁决原告大荣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倍工资35000元;(4)裁决原告大荣公司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560元;(5)裁决原告大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即墨仲裁委经开庭后裁决:一、被告张松松与原告大荣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大荣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松松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共计38500元;三、原告大荣公司支付被告张松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000元;四、原告大荣公司支付被告张松松2018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五、驳回被告张松松要求原告大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的请求。裁决送达后,被告张松松服从仲裁裁决,原告大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要素事实有被告申请证人刘某、蓝某出庭作证证言;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工资收条、被告张松松2018年11月1日书写的辞职申请、原告另案起诉与被告同期工作的工人王平德案[(2019)鲁0282民初5132号]庭审笔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墨仲裁委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66号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称与被告张松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张松松是胶州分公司派来实习的,2018年1至8月份原告公司只发给他生活费600元,并称9月份2000元的工资收条及被告张松松的书面辞职申请也是从胶州分公司获取,同时称2018年10月份已发放给被告张松松工资6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对要素事实1、3无异议,对要素2有异议,称其工资当时口头约定每月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根据证人证言、工资表、同事王平德案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认定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和辩论,可以认定被告张松松于2017年12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工作11个月,原告大荣公司已发工资6800元,尚欠15200元(2000元×11个月-6800元)。因原告大荣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张松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除上述应支付的工资外,原告大荣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张松松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为20000元(2000元×10个月)。同时,因未支付被告2018年防暑降温费,依法应按每月140元,以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即原告大荣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松松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鲁人社发[2015]45号文《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松松与原告青岛大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大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松松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15200元;
三、原告青岛大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松松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
四、原告青岛大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松松2018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大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应付款项原告青岛大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青岛大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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