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535号
原告:青岛润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39700806Y。
法定代表人:陈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青岛润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唐继华,男,193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岛润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凯物业)与被告唐继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凯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金英,被告唐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继华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90.6元(含电梯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违约金843.78元;2、诉讼费由唐继华负担。
事实及理由:润凯物业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北海舰队直管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舰队直管办)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润凯物业为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288号即海军河马石离退休干部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润凯物业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至2017年8月31日,唐继华作为该小区xx号楼xx户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及电梯使用费。请求判如所请。
唐继华到庭,但因身体原因,在提交了填充式打印书面答辩状后申请提前退庭,法庭准许。唐继华书面答辩称,润凯物业起诉唐继华所依据的合同的甲方,依法不具备法人资格,是部队所属的内部职能部门,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该合同签署无效;润凯物业起诉状中加盖的不是备案公章,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天眼查”核实,润凯物业获取物业服务资质的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在此之前无资质经营期间属非法经营,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只有7户业主签字,合同内容不公示,对其余628户业主保密至诉讼前,该合同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唐继华中途退庭,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于到庭当事人当庭提交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9月,润凯物业与舰队直管办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舰队直管办委托润凯物业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288号的海军河马石离退休干部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河马石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照每月/平方米0.55元和0.4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从第二个月1日起按欠交总额的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该合同的履行由海军河马石离退休干部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区管委会)负责监督,并由七名管委会成员在合同中签名。润凯物业在签订合同后对河马石小区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舰队直管办于2017年8月25日向润凯物业送达《物业合同到期解聘告知书》,润凯物业于同年8月27日复函,并于8月31日正式撤离河马石小区。唐继华系河马石小区xx号楼xx户(建筑面积125.82平方米)物业使用人,自2016年1月开始欠交物业服务费,截止2017年8月,唐继华欠交物业服务费及电梯使用费2390.6元。润凯物业对欠费进行过催交。河马石小区现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另查明,针对唐继华答辩意见中的润凯物业公章非备案公章的问题,润凯物业法定代表人陈世军向本院提交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对原备案公章损坏后又重新刻制公章情况予以说明,并表示对本次诉讼知晓和同意。
根据诉、辩双方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判定:
关于舰队直管办作为舰队所属职能部门,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河马石小区系舰队自管军产房,按照舰队的有关规定分配给相关人员居住使用或者由居住人按规定取得产权,小区内应当有职能部门代表舰队进行管理。舰队直管办作为舰队派驻小区的管理者,有责任代表其主管部门行使与小区管理相关的包括与地方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管理等事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其主管部门并未对其行为提出质疑,因此舰队直管办与润凯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约定内容效力及于小区内全体物业使用人。至于七名管委会成员在合同中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即便无其签字,合同依然有效。
关于润凯物业起诉使用非备案公章问题。润凯物业在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中加盖的公章非其备案公章这一点,润凯物业已当庭认可。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违法行为,只是以非备案公章进行诉讼是否润凯物业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对此,润凯物业法定代表人已向法院递交亲笔书写并捺指纹印的证明材料,证明该起诉行为是润凯物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唐继华以诉状中加盖非备案公章认为润凯物业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润凯物业刻制公章是否违反行政法规,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润凯物业与舰队直管办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润凯物业亦对河马石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唐继华作为河马石小区的物业实际使用人,理应受合同内容制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润凯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唐继华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虽然唐继华未对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提出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对于润凯物业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酌情减少,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继华给付青岛润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2390.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二、唐继华支付青岛润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5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