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125号
原告:丁玉明,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丁永南,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明,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丁永南之父。
被告:任超,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朱梅,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丁玉明、丁永南与被告任超、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明(丁永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超、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玉明、丁永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偿还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任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息2.5%计息,被告任超自2018年10月8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梅系任超之妻,应承担还款责任。
任超、朱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载明,丁玉明、丁永南作为甲方放款人,任超作为乙方借款人,任超于2016年11月8日借人民币现金20000元,月息2.5%,年利率30%。该借条还备注“款已收到现金结算,任超”。
2、手机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载明,2016年11月8日,丁玉明向任超银行账户转账18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任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2018年10月8日前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朱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借条记载的借款人系被告任超,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朱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超、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玉明、丁永南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任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玉明、丁永南上述借款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丁玉明、丁永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3元,由被告任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