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孙作兵、李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11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119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88号C区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773970341。
负责人:李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泽,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孙作兵,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玉霞,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德贤,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陈丰英,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韩方红,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妍,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即墨支行)诉被告孙作兵、李玉霞、李德贤、陈丰英、韩方红、李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即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作兵、李玉霞、李德贤、陈丰英、韩方红、李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作兵、李玉霞共同偿还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7541.86元(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并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李德贤、陈丰英、韩方红、李妍对孙作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孙作兵、李玉霞、李德贤、陈丰英、韩方红、李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潍坊银行即墨支行与孙作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孙作兵向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李玉霞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分别与李德贤、陈丰英、韩方红、李妍签订《担保合同》,为孙作兵、李玉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潍坊银行即墨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孙作兵、李玉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孙作兵、李玉霞、李德贤、陈丰英、韩方红、李妍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潍坊银行即墨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贷款发放流水、欠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潍坊银行即墨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潍坊银行即墨支行与孙作兵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41700000070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孙作兵向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借款200000元做流动资金,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2016031400000136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年累算。李玉霞在孙作兵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分别与李德贤、韩方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陈丰英在李德贤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李妍在韩方红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
2017年4月24日,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向孙作兵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0.01%,逾期罚息年利率15.01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孙作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5月21日,孙作兵尚欠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7541.86元。
本院认为,潍坊银行即墨支行与孙作兵、李玉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分别与李德贤、陈丰英、韩方红、李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潍坊银行即墨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孙作兵发放了借款,孙作兵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潍坊银行即墨支行要求孙作兵、李玉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7541.86元(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并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潍坊银行即墨支行主张李德贤、陈丰英、韩方红、李妍对孙作兵、李玉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作兵、李玉霞、李德贤、陈丰英、韩方红、李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作兵、李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7541.86元(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并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李德贤、陈丰英、韩方红、李妍对孙作兵、李玉霞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德贤、陈丰英、韩方红、李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作兵、李玉霞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孙作兵、李玉霞、李德贤、陈丰英、韩方红、李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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