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4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军,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大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9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长舟、王振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初建欣,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9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岩,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初建欣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后转为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军及其辩护人牛长舟、王振凯,被告人初建欣及其辩护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初建欣接受田新(另案处理)的委托,将一把手枪和十四枚子弹用深蓝色布袋包裹,存放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158号3单元301户的家中,藏在厨房靠西墙的暖气片缝隙中。直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初建欣与被告人杜军准备对住处进行装修时,初建欣将藏匿于暖气片缝隙中的手枪和子弹取出,并向杜军出示,之后初建欣将包裹有手枪和子弹的深蓝色布袋藏在一个床单中,放于家中南卧室床下。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杜军外出旅游时,将藏有上述手枪和子弹床单装入行李箱,于青岛流亭机场过安检时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被查获的十四发疑似弹药属于弹药。
案发后,被告人杜军、初建欣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军、初建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杜军、初建欣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杜军、初建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杜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军主观上并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直接故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
被告人初建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初建欣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杜军、初建欣对社区无重大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安全检查报警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7日,该在流亭机场候机楼二楼国际出发4号安检通道执勤负责查验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时,发现被告人杜军携带的双肩包内有一把上着弹夹的手枪和一个装着黄铜色子弹的小塑料袋,后该报警,警察很快来到现场将被告人杜军和查获的手枪和子弹都带走的事实;被告人杜军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7日在飞机场安检时该的黑色双肩包内被检测出手枪和子弹,该供述手枪和子弹系被告人初建欣的哥哥田新在几年前给该的;被告人初建欣的供述,证实手枪和子弹的来源,与被告人杜军的供述一致;被告人杜军、初建欣的辨认笔录,辨认并指认存放手枪、子弹位置的现场;被告人初建欣的辨认笔录,确认将手枪、子弹交给该的系该的哥哥田新;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枪符合枪支认定条件,涉案弹药为制式弹药,符合弹药认定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初建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军没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直接故意,经查,被告人杜军对被告人初建欣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知晓且帮助被告人初建欣进行藏匿,虽误将枪支、弹药带到机场,但仍应视为该藏匿行为的延续,该具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故意,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军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初建欣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书记员江超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