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776号
原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樱,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精工)与被告张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78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扣除的工资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被告张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士精工与被告张艳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3782元及补发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1800元。上述补偿费用待政府拆迁补偿款到账后(并财务结算一切费用后支付)。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处现在尚未拆迁,至于何时拆迁不清楚。张艳于2019年6月25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29日,李沧仲裁委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431号裁决书,富士精工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约定待政府拆迁补偿款到账后支付被告相关款项,该协议应属附生效期限协议。但原、被告就原告处是否拆迁及拆迁时间均不确定,因此,该协议所约定的附期限应属无效,即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其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及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扣发的1800元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艳经济补偿13782元;
二、原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艳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扣发的工资18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立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