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家旗与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西十字路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30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302号
原告:马家旗,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西十字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西十字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3655913G。
法定代表人:朱由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林,青岛西海岸理务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家旗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西十字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十字路村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6825.96元、利息1080元及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6682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28日,被告为归还在青岛农商银行大村支行理务关分理处的借款,由臧运国以个人贷款集体使用的形式,从青岛农商银行大村支行理务关分理处贷款33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在该银行以前的借款,到期日2006年9月28日。原告马家旗及管恩国为该笔借款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1年3月2日,青岛农商银行大村支行理务关分理处就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5日法院判决:1.臧运国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32760.97元(截止2011年2月24日),及自2011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2044元由臧运国负担;3.马家旗、管恩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臧运国去世。经青岛农商银行大村支行理务关分理处申请执行,2016年3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从马家旗的账户中通过划扣了7152.20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又还银行2000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为了结此案,为此又支付了57673.76元,臧运国及实际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对该笔借款分文未还。马家旗就上述还款,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西十字路村委辩称,原告因为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借款人臧运国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村委会与臧运国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村委会的借款应该由臧运国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追偿权与民间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胶南商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马家旗于2011年4月28日前偿还原告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村信用社理务关分社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4268.24元及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管恩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家旗承担。被告管恩国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的原告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共扣划管恩国银行存款18000元。其中10847.80元为(2011)胶南商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件款。余款7152.20元为(2011)胶南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款。
2011年8月15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胶南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臧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村信用社理务关分社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32760.97元及自2011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马家旗、管恩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44元由臧运国负担。被告马家旗、管恩国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马家旗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8年3月13日向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村信用社理务关分社支付2000元。马家旗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9年5月20日向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村信用社理务关分社支付57673.76元。
原告提交被告西十字路村委2005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西十字路村村委会2005年9月28日向理务关镇信用社贷款53000元,期限一年,属个人贷款集体使用,其中马家旗贷款20000元,臧运国贷款33000元,如到期集体无款偿还贷款本息,村委会研究决定,在贷款期限内拍卖本村理大公路树木还清贷款。如集体拍卖不了,还不清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拍卖公路两侧树木,还清贷款本息,拍卖树木超出还贷部分仍归集体所有,否则贷款人马家旗、臧运国,保证人管恩国决不负担还贷责任。证明该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是被告,被告西十字路村委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聘请律师并交付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显示涉案的借款由被告使用,现因该款项未及时偿还导致马家旗被扣划银行存款7152.20元,以及马家旗为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支付59673.76元,上述款项共计66825.96元。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6825.96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西十字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家旗偿还66825.96元及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6825.96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
驳回原告马家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伟东
人民陪审员  张玉宗
人民陪审员  樊建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艺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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