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423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42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9年2月20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南小庄60号,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某,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澳柯玛工厂东门认识,后被告人高某自称“陈安”并以能帮助被害人找工作为由,让被害人添加自己昵称为“无敌敏哥!”的微信号,后通过该微信号将自己所有的昵称为“AaA88营销经理—小赵”的微信号推送给被害人,并谎称该为工作中介的微信号。2019年7月1日至5日,被告人高某以两个微信号分别与被害人唐某联系,多次以帮助被害人找工作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中介费1500元、借款共计560元并让被害人给自己支付4799元购买OPPOReno手机一部,总计人民币6859元。后被告人高某害怕事发,将被害人唐某手机内与自己有关的微信号码等联系方式均删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全部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显的证言,证实高某诈骗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情况;被害人微信转账照片、被告人微信收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高某诈骗事实;谅解书一份,证实赔偿谅解情况;有搜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全部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高 宁
人民陪审员  李沛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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