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暂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义,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尚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孙永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孙永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永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自2008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17。3913元、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08年8月起,被被上诉人招用为环卫工人,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清扫马路环境卫生和清理垃圾箱的有偿劳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3048元。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有偿劳动,月平均工资3048元,双方建立了了劳务关系。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都是每月以现金的方式领取。还有2014年10月,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等到市北区人民医院查体也可以证明双方建立了了劳务关系。
青岛市市北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永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17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4、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期间社会保险费852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08元;3、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合同期间社会保险费671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做出北劳人仲定字[2018]第008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已于2016年2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属于劳动者范畴。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对其退休前已入职到被告处工作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工作服上印有“市北环卫”字样的照片、证人出庭证言。被告否认该工作服来自于被告,认为工作服在哪儿都能买到,否认证人系其单位职工,原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为与被告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2008年8月至2016年5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为被告工作事实举证不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因原告对为被告工作事实举证不足,其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孙永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驳回孙永香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孙永香主张与青岛市市北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存在劳务关系,应当就存在劳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中,孙永香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永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