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军,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贝贝,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莱西市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福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环,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军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莱西市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日用杂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2民终90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鲁民申16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江贝贝,被申请人日用杂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军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费用由日用杂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受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烟花发生低空爆炸,该低空爆炸系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所致,并非刘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军已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销售者的日用杂品公司需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日用杂品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不存在缺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用杂品公司支付各种损失共计319645.16元;2、诉讼费由日用杂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8日20时许,案外人张建美步行回家途中,遇刘军经营的“莱西市程鹏海鲜楼”因过“财神节”在程鹏海鲜楼前的马路中央组织燃放烟花。燃放过程中,1个烟花中的1发烟花弹发生偏射,飞到张建美眼前爆炸,炸伤其左眼。张建美伤后即入院治疗。后张建美将刘军、日用杂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经莱西市人民法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刘军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系张建美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也没有证据显示张建美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刘军作为烟花的燃放者,应对张建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军若认为涉案烟花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可另行向烟花生产商或销售者主张权利。二审法院判令刘军赔偿张建美各项损失共计306375.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速递费、鉴定费合计7370元,由刘军负担7320元,二审受理费11900元,由刘军负担5950元。2016年6月28日,张建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同年7月5日以(2016)西执字第1221号案件立案受理。2016年7月15日,刘军称已向伤者张建美赔偿损失款319645.16元,因从日用杂品公司购买的涉案烟花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刘军具有依法向日用杂品公司追偿的权利,遂将日用杂品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军起诉后,于2016年12月13日向张建美交付赔偿款39000元整。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缴纳案款280000元,并于2017年5月11日缴纳执行费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军主张追偿权的事实依据是日用杂品公司销售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第三方赔偿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焦点是涉案烟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销售者仅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涉案烟花并未经过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确认系不合格产品,刘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烟花存在不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的情形;且刘军系在群众正常出行时间范围内、在人员流动密集区燃放烟花,烟花仅以砖块固定,其在燃放的时间、地点、方法上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仅依据1个礼花中的1发礼花弹发生偏射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因素而直接认定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刘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军对日用杂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刘军负担。
刘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日用杂品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刘军围绕上诉请求提交(2014)西民初字第914号案中的证据,拟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日用杂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最终确认涉案烟花是否有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鉴于日用杂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内容应结合一审法院及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日用杂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烟花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经过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确认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刘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烟花存在不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的情形;且刘军系在群众正常出行时间范围内、在人员流动密集区燃放烟花,燃放距离按照该烟花使用说明应与人群不少于40米,其在燃放的时间、地点、方法上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销售者仅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证据无法支持刘军的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日用杂品公司的代理人情况,虽然该代理人也是被害人张建美的代理人,但属于不同的案件,不属于同一代理人代理利益冲突的双方,不违反《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刘军认为其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故刘军的上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刘军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第5.7条规定,产品燃放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且燃放后筒体不应继续燃烧超过30s。第3.26条规定,低炸是燃放时在规定高度以下开包(炸)的现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已经生效的(2015)青民五终字第2150号案件查明涉案烟花发生偏射,飞到受害人眼前爆炸,即烟花出现了偏射低炸现象。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第5.7条规定,产品燃放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故在涉案烟花出现低炸现象,且无证据证明系燃放者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烟花质量存在缺陷,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外,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和刘军在(2015)青民五终字第2150号案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刘军在燃放烟花时,距离受害者距离在20米左右,燃放时间和地点是在人群较为集中的地方,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群靠近,在此情况下,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刘军和日用杂品公司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均应承担责任,亦各自承担50%为宜。刘军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故其有权请求日用杂品公司赔偿50%,即159822.58元。
综上所述,刘军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02民终900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莱西市日用杂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军赔偿款159822.58元。
三、驳回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5元,保全费2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5元,共计14360元,由刘军及青岛莱西市日用杂品公司各负担7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婧华
审判员 刘述明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坤
书记员 高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