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圆宝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潘长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0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圆宝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营普路。
法定代表人:赵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宗,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圆宝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宝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长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圆宝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被上诉人潘长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宝纺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长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潘长宗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圆宝纺织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审理期间均已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抗辩。二、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潘长宗认可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圆宝纺织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发放,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圆宝纺织公司无证据证明当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潘长宗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错误。
潘长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长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圆宝纺织公司偿付潘长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6.4元;诉讼费由圆宝纺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独生子女父母证明:1982年4月,潘长宗计划内生育一胎女孩。2019年4月17日,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为其补发即通荣证字[1982]0314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退休前工作单位:圆宝纺织公司。
三、退休时间:2014年9月,圆宝纺织公司为潘长宗办理退休手续。
四、补助发放情况:未发放。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5月22日。
六、仲裁请求:圆宝纺织公司支付潘长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6000元。
七、仲裁结果: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9)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潘长宗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潘长宗响应国家号召,自愿生育一个子女,应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关待遇。《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潘长宗系独生子女父母,圆宝纺织公司于2014年9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圆宝纺织公司应按2013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向其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6.4元(42688元×30%)。圆宝纺织公司辩称潘长宗退休时未提交独生子女父母相关证明故未发放,且潘长宗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待遇问题是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一项特殊政策,而且是对响应国家政策的一代人的一项福利待遇,圆宝纺织公司在潘长宗退休时以及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均未发放该待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明确表示不支付潘长宗该项待遇,故一审法院对圆宝纺织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青岛圆宝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长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圆宝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圆宝纺织公司认可其在为潘长宗办理退休手续时以潘长宗无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为由拒绝支付潘长宗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在潘长宗于2019年4月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去找圆宝纺织公司时,圆宝纺织公司拒绝为潘长宗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潘长宗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在退休时应当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圆宝纺织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在为潘长宗办理退休手续时以潘长宗无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为由拒绝支付潘长宗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根据圆宝纺织公司的陈述,其当时拒绝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系支付条件不成就,由此引起仲裁时效中断。而相关部门于2019年4月为潘长宗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潘长宗再次主张权利时,圆宝纺织公司再次拒绝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仲裁时效由此重新起算,潘长宗于2019年5月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圆宝纺织公司关于潘长宗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圆宝纺织公司支付潘长宗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80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圆宝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圆宝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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