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波与韩京花、伏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6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2742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2742号
原告:刘春波,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京花,女,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伏艳龙,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
原告刘春波与被告韩京花、被告伏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京花、被告伏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京花、伏艳龙偿还借款本金213925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韩京花、伏艳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韩京花与伏艳龙向刘春波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还款日期为每月26日,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合同签订后,刘春波向对方账户汇款40万元,但韩京花与伏艳龙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韩京花与伏艳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刘春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甲方韩京花与伏艳龙因家庭生活需要与乙方刘春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甲方按合同规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支付日为每月26日;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甲方伏艳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韩京花与伏艳龙均在合同甲方(借款人)落款处签名。
签约当日,刘春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韩京花账户40万元,但当日韩京花返还刘春波64160元(本次诉讼刘春波已将该款项从本金内扣除)。
合同履行期间,韩京花与伏艳龙仅于2018年9月26日偿还本息44134元、10月26日偿还本息44134元、11月26日偿还本息44134元,同年12月26日偿还本息2万元(前述还款中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7%计算)。截止2018年12月26日,韩京花与伏艳龙尚欠刘春波借款本金213925元未还。
为本次诉讼,刘春波委托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4300元。
本院认为,刘春波与韩京花及伏艳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韩京花与伏艳龙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故刘春波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京花与伏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京花与伏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春波借款213925元,并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支付利息;
二、韩京花与伏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春波律师费1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750元,由韩京花与伏艳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杨步美
人民陪审员  赵素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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