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300号
申请人:唐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1,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唐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1称,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王某1年事已高,××,2019年2月因呼吸困难意识不清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断治疗,××。现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神志不清,瘫痪在床,已不具有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唐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xx年xx月xx日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婚生子女:长女唐某3(19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唐某1、儿子唐某4(1965年1月2日出生)。据唐某4称,母亲此前曾有过婚史,生育一女丁某1、一子丁某2。
丁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郑州东路xx号内xx号楼东单元xx楼。其到庭陈述,母亲王某1与丁某3,1947年结婚,父亲1950年离家出走,1960年王某1与丁某3离婚,后母亲带着我和弟弟丁某2嫁给了唐某2。王某1与唐某2婚后生育唐某3、唐某1、唐某4。
丁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xx街xx号楼xx单元xx号。其到庭陈述,母亲王某1与丁某3,1947年结婚,父亲1950年离家出走,杳无音讯。1960年王某1与丁某3离婚嫁给了唐某2。王某1与唐某2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唐某3、唐某1、唐某4。
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1日,王某1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出院诊断为:××、××心功能III级、双侧基底节多发梗塞、脑梗死后遗症、脑萎缩、痴呆、2型糖尿病等。
案件审理期间,对被申请人王某1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8月28日,该中心作出津津实【20xx】精神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患有××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处于痴呆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询问,唐某1本人表示愿意担任王某1的监护人。唐某3称,自己身体不好、记忆力差,经常出国照顾女儿,担当不起照顾母亲的责任。唐某1照顾母亲出力最多,我同意其作为母亲的监护人。唐某4称,所有子女担任母亲的监护人最有利,母亲一直由大姐、二姐照顾,但基本二姐照顾较多。丁某1称,母亲的事情基本都有小妹处理,我们非常信任她,我年龄大住得远,照顾母亲力不从心,唐某1担任母亲的监护人最有利。丁某2称,现在母亲基本由小妹唐某1照顾,她人非常公正,威信很高,我们对她很放心。我居住远,年龄偏大,力不从心,唐某1做监护人比我们更有利。
本院认为,××,××学鉴定作出判定。本院依据津津实【20xx】精神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王某1之夫唐某2去世后,王某1未再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唐某1为王某1之女,具备监护资格,且自愿担任王某1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平日亦承担起照顾王某1生活起居责任。唐某3、丁某1、丁某2也同意由唐某1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本院确认唐某1为王某1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唐某1为王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