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375号
原告:赵忠云,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纪强,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学勇,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皓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2113341157481。
法定代表人:孙静。
原告赵忠云诉被告冯学勇、青岛皓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熙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董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学勇、皓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学勇返还原告赵忠云已支付的报酬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青岛皓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称,被告冯学勇可以为原告介绍工作。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息服务协议》,并加盖了“青岛皓熙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冯学勇在签订合同前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承诺,只要原告没有入职,无论面试与否,视为合同义务未完成,支付的报酬都将返还。基于原告对被告冯学勇的信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冯学勇支付了30000元报酬。后被告冯学勇并未按照先前的承诺履行义务,面试的地点、所提供工作职位的地点、报酬等均与约定的不符。据此,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上午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告知被告冯学勇不再让其提供居间服务,并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报酬。被告冯学勇知道后承诺返还,但又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报酬。
冯学勇、皓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忠云称,经人介绍听说冯学勇可以为其介绍工作,故加了冯学勇微信,联系工作的事情。2018年8月2日,赵忠云与冯学勇签订《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冯学勇预约安排用人单位或是指定合作方面试,赵忠云和用人单位或是指定合作方当面沟通后达成任职意向并当日确定留职时,冯学勇服务流程视为完成并结束,所缴费用未应收服务费。青岛皓熙食品有限公司在该《信息服务协议》冯学勇签名处盖章。赵忠云称冯学勇拿来《信息服务协议》时已加盖皓熙公司公章,随后冯学勇签了自己名字。赵忠云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和冯学勇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该记录中赵忠云昵称为Eva,冯学勇昵称为水果工厂,冯学勇:“先付钱,签合同,不成功不收费”(记录第2页),赵忠云:“工作地点有吗?开发区哪个海关?”冯学勇:“保税区”(记录第3页)冯学勇:“你先来胶南签合同,不过号退钱给你。”(记录第8页)冯学勇:“这个基本我们送的都会过,里面领导拿钱,拿的多,别外传。”“现在办事没不花钱的。”(记录第12、13页)赵忠云:“确定能分配到保税区?万一分配不到怎么弄?”冯学勇:“这个确定,不分到保税区,你可以不去,可以退钱,放心就行了,好吧。分不到保税区,你就不去,好吧。你只要不入职我们就退钱。(语音)”(记录第27页)。2018年8月3日,赵忠云通过公公韩文晓账户向冯学勇账户转账30000元。后赵忠云未入职。
本院认为,冯学勇以替赵忠云办理保税区海关工作为由,签订《信息服务协议》并收取3万元费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信息服务协议》无效,冯学勇理应向赵忠云返还收取的3万元费用。皓熙公司在《信息服务协议》中加盖公章,视为同意与冯学勇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故皓熙公司与冯学勇共同承担返还赵忠云3万元的义务。被告皓熙公司、冯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学勇、青岛皓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忠云返还30000元。
驳回赵忠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冯学勇、青岛皓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张竹青
人民陪审员 赵枫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