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洪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刑初31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洪涛,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日止)。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永萍,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健宁,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洪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洪涛、辩护人吕永萍、曹健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被告人潘洪涛收留刚刑满释放的狱友周某1(已判决)在其经营的旅馆内暂住。2017年12月9日晚,周某1到位于本市市南区户,入室盗窃保险柜内的322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8.8万余元)、2600美元(折合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潘洪涛在明知周某1让其兑换的大笔美元、日元系赃款的情况下,仍通过非法途径将上述外币兑换成人民币,自己留下5万元后,余款交给周某1。被告人潘洪涛后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洪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洪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潘洪涛具有坦白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洪涛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潘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洪涛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其犯罪主要是因哥们义气,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等,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潘洪涛到案情况。
2、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潘洪涛的身份信息。
3、周某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明周某1盗窃的事实。
4、潘洪涛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潘洪涛犯罪史及案发后在逃情况。
5、证人周某1、王某、张某、吴某、赵某、宋某、周某2、李某的证言,证明潘洪涛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潘洪涛的供述,对所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洪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洪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潘洪涛具有坦白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洪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北勇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人民陪审员  明纪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星
书 记 员  于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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