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李沧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豪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423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232号
原告:青岛李沧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75759069U。
法定代表人:许华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豪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27号宝龙广场二楼F2-002-38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DRXYLXW。
法定代表人:高世豪,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李沧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豪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世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79460.7元及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占用期间的物业费13517.04元(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4月26日);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98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27号李沧宝龙广场MALL区第2层编号为M-F2-052/053/002-14-20/25-1/26/31/37的共14间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2017年7月3日,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同日,双方签订了商业管理公约,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截止到2019年4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费79460.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豪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拖欠物业费,物业费已经交纳至2019年1月,仅超过十几天,2019年阴历年正月十五后被告撤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主力店租赁合同》、《宝龙广场/宝龙城/宝龙一城/商业街商业管理公约》、催费函、解除通知书、邮寄单。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
原告称,被告与案外人青岛宝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27号李沧宝龙广场MALL区第2层编号为M-F2-052/053/002-14-20/25-1/26/31/37的14间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综合管理费,并对收费标准、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及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作了约定,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1月29日向被告发送催费函,但被告仍未交费,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发送解约函,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照每月23853.6元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交纳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的物业费共计79460.7元并支付利息,并按照上述标准,交纳自2019年4月9日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延期占用期间物业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98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青岛宝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主力店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将涉案共计面积为1325.2平米房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统一的商业经营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4.3条约定,综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合计每月综合物业服务费为23853.6元,起交日期为租赁场所实际交付之日,被告应按自然季度为一期支付综合物业服务费,如应付的首期或末期综合物业服务费为非完整自然季度的,则按当期实际月数或实际天数支付,日综合物业服务费=当月标准综合物业服务费/当月日历天数;被告应于每个自然季度末的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自然季度的综合物业服务费;合同15.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方发生违约的,另一方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采取的一切行动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以及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18.2条约定,按照本合同向被告送达的任何文件,如以快递的方式寄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27号宝龙广场二楼F2-002-38号商铺,若双方在同一城市,则于投递快递次日将视为已送达收件人。
2017年7月3日,原、被告对涉案商铺进行了交接验收,并签订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
原告及案外人于2019年1月22日、1月29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9268元及综合物业服务费71560.8元;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发送解约函,通知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起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履约保证金63609.6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不予退还。
原告因本案向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598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主力店租赁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的服务,亦应当履行交纳综合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23853.6元/月标准,该期间的物业费应为78716.88元(23853.6元/月×3个月+23853.6元÷30天×1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个自然季度末的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自然季度的综合物业服务费,原告逾期支付,应当向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欠缴物业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李沧宝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且被告称其自2019年农历正月十五以后便撤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4月10日之后的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向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598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豪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宝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物业费78716.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156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7951.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豪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宝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98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3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洪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晓晓
书记员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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