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630号
原告:耿秀芬,女,1949年10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鼎易居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8号1幢1层7室。
法定代表人:乔雪英,经理。
原告耿秀芬为与被告青岛鼎易居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易居房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37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因出售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8号3幢1单元404户房屋与被告建立居间关系。被告专业水平差,没有责任心,未对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进行审查,致使涉案房屋因未满两年不能办理过户,导致原告与买房人高晓康之间产生买卖合同纠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3751元。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耿秀芬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只是某一时间段产权人的代理人,并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作为居间方,促成购房人与作为产权人代理人的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又促成购房人与产权人胡渝华签订补充协议,买卖双方没有争议。房屋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可在法律范围内有序履行,虽因原告的无理干预及阻挠,有一段时间进行的不太顺利,但是法院应给出公正的判决。3、原告的起诉事项与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没有任何关联,属肆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8号3号楼1单元404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胡渝华名下,登记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原告耿秀芬称其系胡渝华的母亲。2017年11月9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作为胡渝华的代理人、高晓康母亲周玉芳作为高晓康的代理人,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胡渝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高晓康,成交价为298万元,买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万元,首付款50万元用于卖方撤押,尾款238万元双方过户前折算房租(房屋出租至2018年5月底)折抵;卖方应予2017年过户之日将房屋交付买方等。该合同签订当日,周玉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高晓康向耿秀芬账户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7年11月27日,高晓康父亲高祝平代高晓康通过银行转账向耿秀芬账户支付购房款50万元。2018年1月9日,胡渝华与周玉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卖方房产证不满两年,不能立即过户,买方已付购房款60万元,交房时支付120万元,尾款118万元于过户时付清;此房屋目前出租,租赁合同至2018年5月31日,到期后卖方将房屋交付买方,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房租按照每月3750元从尾款中扣除等。
2018年6月22日,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产生争议,高晓康将胡渝华、耿秀芬、鼎易居房产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高晓康与胡渝华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胡渝华、耿秀芬将涉案房屋在2018年5月31日之后的租金收益45000元交付给高晓康;3、依法判令胡渝华、耿秀芬向高晓康交付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8号3号楼1单元404户房屋之日高晓康向胡渝华支付购房款12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青岛鼎易居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协助高晓康、胡渝华办理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8号3号楼1单元404户房屋的评估、测绘、过户等手续。胡渝华未答辩。耿秀芬辩称,1、房地产买卖契约系耿秀芬签字,而涉案登记房主为胡渝华,耿秀芬未取得授权,因此该合同无效;2、涉案房屋房产证未满两年,按照国家政策及青岛市相关规定不得交易;3、补充协议系胡渝华与高晓康恶意串通,损害耿秀芬的利益,显属无效;4、高晓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即使合同有效也应解除。鼎易居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房主胡渝华一直在外地,之前一直是耿秀芬对外租赁、签订租赁合同。耿秀芬来卖房时我们也跟胡渝华电话沟通过,胡渝华同意耿秀芬对外出售签订合同,只是没有办理书面的委托手续。后期买卖双方及中介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是胡渝华签订的,说明胡渝华同意卖房的事,买卖合同是成立的。本院作出的(2018)鲁0203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认为,耿秀芬代理胡渝华与高晓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取得书面授权委托,但根据之后胡渝华与高晓康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胡渝华对其母亲耿秀芬代理其与高晓康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知并认可,故本院认定高晓康与胡渝华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最终判决:一、高晓康与胡渝华就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8号3号楼1单元404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胡渝华、耿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的房屋租金45000元支付给高晓康;三、高晓康于胡渝华、耿秀芬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之日支付胡渝华购房款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胡渝华、耿秀芬负担。耿秀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胡渝华与高晓康代理人周玉芳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约定买方付给卖方120万元房款的具体时间,原审依据交易习惯认定该房款买方应于卖方将涉案房屋于2018年5月31日向其交付房屋时一并支付给卖方购房款120万元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被上诉人催告履行合同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的有效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合法有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之其他上诉主张均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耿秀芬负担。
2018年8月10日,耿秀芬将胡渝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耿秀芬所有。经查询法院审判业务平台,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鲁0203民初847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耿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3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33383元,由耿秀芬负担。
耿秀芬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541号案件支付的上诉费15600元;为本院(2018)鲁0203民初8473号案件支付的诉讼费2793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为上述两个案件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女儿胡渝华从包头到青岛往返三次的火车票费用1468元;上述费用共计93751元。被告鼎易居房产对原告耿秀芬所称费用的实际支出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居间过程中并无过错,无承担耿秀芬任何费用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鼎易居房产居间促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中,为案件支付的诉讼费用等,已由法院依法确认由当事人各方分担,原告无权要求他人承担。原告为案件支付的律师费,非必然支出,且原告作为败诉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胡渝华支出的火车票费用,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秀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实缴2048元,退还原告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明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