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丽,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市南区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XXXXXXXX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监视居住,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绍英,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姗姗,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丽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丽、辩护人王绍英、袁姗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闫丽购入有毒有害食品后,于本市市南区江西路XXXXXXXXXXXXXXXXXX户其经营的“市南区夫妻保健品养生会苑”销售。2017年11月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其销售的“玛卡”、“珍品伟哥”、“金某”、“黄金某(香港)”、“黄金某(北京)”、“棒老头”、“金枪不倒”7种有毒有害食品被缴获。被告人闫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青岛市市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玛卡”、“珍品伟哥”、“金某”、“黄金某(香港)”、“黄金某(北京)”、“棒老头”、“金枪不倒”7种物品属于食品里添加药品。
经鉴定:缴获的“玛卡”、“珍品伟哥”、“金某”、“黄金某(香港)”、“黄金某(北京)”、“棒老头”、“金枪不倒”7种物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丽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闫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涉嫌罪名无异议,但是被告人闫丽归案后能主动如实坦白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后果较小,且已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孙某、辛某的证言、被告人闫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及材料、青岛市市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书、电话联系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青岛市市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9日到被告人闫丽经营的“市南区夫妻保健品养生会苑”进行调查,并扣押如下物品:“玛咖”5盒,“极品伟哥”6盒,“极品金某”9盒,“黄金某”(香港)5盒,“黄金某”(北京)5盒,“棒老头”8盒,“金枪不倒”3盒。青岛市市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物品进行检验后,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人闫丽送达了相关检验报告。并于次日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报案,随案移送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丽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丽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闫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北勇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人民陪审员 明纪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星
书 记 员 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