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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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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韦贤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2000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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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2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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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9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韦贤华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万达影城”门前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赵某停放于此的“铃木之星战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2元)盗走。后其骑该车至本市市南区香港中路世贸中心A座楼下被抓获。电动车被缴获并发还给赵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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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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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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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韦贤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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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贤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韦贤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韦贤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被追缴发还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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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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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韦贤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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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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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延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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