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6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某物业客服助理,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伟箴,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伟箴、陈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作为青岛市李沧区某物业客服助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可以帮小区业主低价购买小区储藏室和车位,先后于2018年3月16日,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将某五个地下车位销售给刑某某(案发前已将赃款退还),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将某12个储藏室、2个车位分别销售给孔某、李某、张某2、慈某、杨某、石某、王某2、张某3、惠某2、叶某、张某4、赵某等人,获赃款18.5万元,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诈骗公私财物共计1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冒用越秀物业公司名义,利用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2、公诉机关指控吴某诈骗数额18.5万元错误,因被害人孔某、李某、石某、王某2、张某3、叶某、张某4、赵某并未报案,所涉及的数额11.4万元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3、吴某同事告知其公安人员要找他谈话,吴某在单位等候,没有逃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4、吴某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越秀地产(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某物业客服助理。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可以帮小区业主低价购买小区储藏室和车位,私自将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储藏室和车位,卖给小区业主,所得款项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将某0851、0852、0853、0856、0857五个地下车位销售给刑某某,案发前已将赃款退还。
2、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将某10-19号储藏室销售给孔某,赃款挥霍。
3、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将某6-16号储藏室销售给李某,赃款挥霍。
4、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将某10-25号储藏室销售给张某2,赃款挥霍。
5、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将某9-2号储藏室销售给慈某,赃款挥霍。
6、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将某10-20号储藏室销售给杨某,赃款挥霍。
7、2018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将某11-30号储藏室销售给石某,赃款挥霍。
8、2018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将某10-17号储藏室销售给王某2,赃款挥霍。
9、2018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将某11-12号储藏室销售给张阿姨(张某3),赃款挥霍。
10、2018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将某10-21号储藏室销售给惠某2,赃款挥霍。
11、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0.3万元的价格将某10-3号储藏室销售给孔某,赃款挥霍。
12、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分别以人民币1.8万元及1万元的价格将某11-37号储藏室及某0939的车位销售给叶某,赃款挥霍。
13、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将某0950号车位销售给张某4,赃款挥霍。
14、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将某0855号车位销售给赵某,赃款挥霍。
15、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将某10-26号储藏室销售给张某2,赃款挥霍。
2018年5月29日,梁某、于某、夏某报案,民警至吴某宿舍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手机银行付款凭证,收据,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车位交付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越秀星汇蓝湾证据材料及情况说明,证人邢某、慈某、梁某、张某1、纪某、张某2、惠某1、杨某、程某、王某1、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龚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吴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是地下停车库车位物业服务合同,不是车位买卖合同,冒用的是物业公司名义,储藏室买卖没有合同,收据盖的也是物业公司的章,吴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吴某诈骗数额18.5万元错误,被害人未报案的11.4万元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孔某、李某、石某、王某2、张某3、叶某、张某4、赵某等人未报案,但是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吴某已经骗取了上述人员的财物,应计算为犯罪数额,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吴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吴某是在宿舍被抓获,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诈骗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孔福生、李宗、张前辉、慈惠生、杨柳、石凯信、王玮、张爱美、惠利群、叶照勇、张颖、赵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臧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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