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45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459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小学肄业文化,保洁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473号

指控事实

2018年9月 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金晖路路口时,与娄某某驾驶鲁BA1R01号小型轿车沿金晖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至此处相撞,致被告人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人姜某某被交警在医院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姜某某酒精呼气检测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后经对被告人姜某某采集的血样检测,在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栾 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杨好丽

书 记 员 范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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