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579号
原告:刘传先,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瑞波,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敬,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传先与被告生瑞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生瑞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65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30分许,被告生瑞波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刘传先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生瑞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刘传先骑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原告无证驾驶,不应由被告生瑞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其余意见在质证意见中发表。
被告生瑞波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生瑞波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在黄岛区人民路287号与刘传先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传先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生瑞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刘传先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于2019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1-2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5409.35元。2019年4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一科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
2019年6月24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9年4月7日,青岛天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刘传先系我单位劳务派遣员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整。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青岛天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开始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其中事故发生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34元,自2019年3月份以后未发放工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20279.42元,提供明细一份。原告和被告生瑞波均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签单一份,被告生瑞波否认投保签单上的签名“生瑞波”系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对投保签单上的签名“生瑞波”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刘传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54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6月)、护理费18000元(100元×180天)、上次那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5653.35元,因保险公司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共计175653.35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其中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49113号票据急救费150元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及天数过长,认可80元每天,共计100天;护理费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1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同答辩意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生瑞波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生瑞波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生瑞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5409.35元。
2、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100元(100元/天×21天)。
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2500元(2500元/月÷30天×150天)。
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与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9600元(100元/天×21天×2人+100元/天×54天)。
5、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银行流水证实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
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47509.3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款37509.3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属于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规定该项内容的条款应当视为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生瑞波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告知其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并否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中的签名为本人书写,经本院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中的“生瑞波”三字书写与被告生瑞波在第一次开庭时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对投保签单上的签名“生瑞波”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509.35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624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余款16244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75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753.3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刘传先;账号:62×××5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88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90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788元(户名:刘传先;账号:62×××5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