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达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建瓯市众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354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547号
原告:青岛中达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河东路368号青岛蓝色生物医药产业园2号楼301、305室。
法定代表人:栾守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众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建安路383-25号东方家园6号101。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中达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众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达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瓯市众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6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义务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20日签订农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农药产品,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当年度的货款。经结算,截止2018年11月15日结账,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036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7626元货款,尚欠86000元未付。
被告建瓯市众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30日,南平市建阳区众鑫农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建瓯市众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据2.农药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农药产品并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当年度的货款。证据3.结账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3626元,且双方约定拖款超过15天,由被告按欠款额承担月息1.5%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当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账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付款5000元,2019年1月28日付款12626元,剩余欠款金额为86000元,该款项系通过被告股东魏继伟个人账户支付。
被告建瓯市众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青岛中达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甲方)与南平市建阳区众鑫农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农药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各类农药产品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当年度的货款。2018年10月30日,南平市建阳区众鑫农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瓯市众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3626元,且双方约定拖款超过15天,由被告按欠款额承担月息1.5%的利息。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付款5000元,2019年1月28日付款126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至判决义务履行之日以货款8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在农药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仅在对账单、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本院酌情将逾期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建瓯市众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瓯市众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达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中达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建瓯市众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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