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美与李大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182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827号
原告:高玉美,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刚,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玉美与被告李大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被告李大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73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大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大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大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大刚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大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大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大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大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大刚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9488.3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60元,上述损失共计51648.31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对护理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医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以90天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9000元(100元/天×9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600元(100元/天×86天),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应的挂床天数。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8600元(100元/天×86天)。3、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4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右肩袖及峰锁关节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保险公司质询意见如下:我司认为原告为伪装鉴定,复勘无法固定动作,请问评残的依据是什么?肌肉损伤是永久性的吗?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陈路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就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询,从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答复如下:1、因为被鉴定人系右肩袖损伤,肩袖是由一组肌肉组成的,鉴定时关键是要看受伤时候的磁共振片子,显示整个肌群都有损伤,这是装不出来的。这是原告损伤的基础,然后病人又出现相应的症状,我所据此作出鉴定结论是没有问题的。2、因为肌腱本身没有血管,恢复起来非常慢。恢复起来,也难以恢复到原来的状态。甚至有些人作了手术后效果也不会非常好。综上,被鉴定人右肩袖及峰锁关节损伤,可以依据此条款进行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质询及鉴定人诊断质询的答复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缴纳物业费、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与其丈夫董作鹏婚后于2007年1月25日在城镇购买位于原胶南市九方风河人家2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并一直居住于此,原告于2018年4月起在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综上,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事故发生时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1956年9月8日出生,至定残日满62周岁)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确认为91470.60元(50817元/年×18年×10%)。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79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银行工资流水,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7元,事故发生后第一个月,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4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79元(2347元-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医疗费494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6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9147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879元,合计163597.9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大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大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494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共计58088.3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剩余损失48088.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5509.60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50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597.91元(163597.91元-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李大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597.91元(153597.91元-2000元),返还被告李大刚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玉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597.91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支行;收款人:高玉美)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大刚2000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48;开户行:中国银行××支行;收款人:李大刚)
三、驳回原告高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公进庆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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