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窦三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67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主要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则霖,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三泰,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三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366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窦三泰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虽系法院委托定损,但是上诉人认为定损结论不合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残值定损价格过低。
被上诉人窦三泰辩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车损定损结论合理,残值价格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窦三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窦三泰车辆维修费47500元,评估费2350元,施救费4200元,共计54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2月6日,窦三泰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3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车辆的折旧率为月千分之六,不足一个月的不计算折旧。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2018年8月5日,窦三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蓼兰镇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李府路交叉路口处与自南向北李国光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窦三泰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窦三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窦三泰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47500元,窦三泰支出评估费2350元;窦三泰支出施救费、吊车费4200元。因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对窦三泰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达到全损,车辆残值为8000元,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交纳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窦三泰与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窦三泰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理赔。
本案争议焦点一,窦三泰的车辆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窦三泰的投保车辆损失已达到全损,应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理赔,因车辆的残值归于被保险人即本案窦三泰,因此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虽然窦三泰投保时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但保险开始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出现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8月5日,从车辆投保到发生保险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发生变化即有折旧,因此应扣除折旧,根据合同约定的折旧率及不满一个月的不计算折旧的规定,窦三泰车辆折旧应按5个月计算,折旧率为月千分之六,因此车辆的折旧数额为1590元(53000元×6‰×5个月)。因车辆的保险限额53000元,残值8000元、折旧1590元,因此窦三泰的车辆损失为43410元。
焦点二,关于窦三泰的评估费2350元和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交纳评估费3000元由谁承担问题。虽然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因窦三泰的车辆损失已经达到全损,窦三泰应提供车辆残值的数额,不应评估其车辆的损失价值,因此窦三泰的评估费2350元,由窦三泰自行负担。因对残值进行评估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交纳的评估费,应由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
焦点三,窦三泰支出的吊车费、施救费是否合理;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窦三泰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需要施救,窦三泰的车辆支出吊车费2400元、施救费1800元,但因其价格过高,应适当降低,以3200元为宜。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
综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理赔的数额为46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付给窦三泰保险金46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窦三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元,窦三泰负担25.5元,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交纳的鉴定费3000元,由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残值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据以确定车辆全损及残值数额的依据是该院按照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的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充分质证。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车辆评估的残值数额过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涉案车辆残值数额为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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