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菁怿、青岛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9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菁怿,女,199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伟,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燚,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曹江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菁怿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菁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伟、朱士燚,被上诉人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栋、闫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菁怿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万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乙方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见附件六),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如不能恢复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的0.1%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对原规划设计方案作出的局部调整,可不通知买受人,除非买受人因该局部改变而遭受直接损失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以上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可撤销和无效情形,所以合同第九条及补充条款对平面布局的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守。2.2019年3月15日,万科公司提交证据青岛市规划局出具的“青规变审字(2013)146号《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其中载明:你单位报来的A1地块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用途(规划变更)的申请,我局同意总平面一处挡土墙进行微调”。该处变更即使是“微调”,也构成对原规划的变更,此处挡土墙的“微调”造成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变化,一方面由原来直观感受非常舒适的长方形变成了摆在房屋面前的一“细瘦长条”,感觉局促,另一方面也导致使用面积大大减小,上述两点直接损害唐菁怿的利益,在没有征得唐菁怿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万科公司构成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直接违约。3.万科公司之所以中途变更规划将挡土墙北移,是因为青岛市体育运动学院前期未积极履行“南移院墙让出小区规划道路”的承诺,为赶工期,万科公司对规划做了变更,但后期学院又履行了承诺,导致三张图三个样子,根据最后的竣工验收图及现场可知,唯独唐菁怿南侧道路两侧出现了两个绿化带,此绿化带为恢复原状提供了充分条件。从逻辑推理上也可以得出万科公司变更规划应当依法、依约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的结论。
被上诉人万科公司辩称,万科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唐菁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科公司将位于李沧区金水路71号x号楼x层x户住宅院落布局按合同附件六《相邻关系及小区平面布局》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所有唐菁怿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万科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4年10月31日,唐菁怿与万科公司签署《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唐菁怿购买《万科红郡15-22号楼【李家上流社区城中村改造(李沧新城一期)A1地块(住宅及配套)】x号楼x层x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为240.12平方米,总价款5120000元。对于合同的订立以及对于商品房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买受人均已知悉和认可。买受人在签署本协议时已考虑了全部可能影响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订立和内容及商品房价格的因素,因此,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凡在签约之前买卖双方任何一方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口述、示范单位、沙盘、模型以及宣传资料所展示的户型图等)所表达和提供信息都不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出卖人的售楼书、售楼广告中的资料、数据、房屋户型以政府主管部分的批准文件为准,如有变化出卖人不另行通知。出卖人展示的样板房功能仅为空间布局向导、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指引,不能理解为交楼标准或合同的样本。在不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在小区中的位置情况下,出卖人有权对小区的平面布局作相应调整,并无须通知买受人。2014年11月11日,万科公司建设的李家上流社区城中村改造(李沧新城一期)A1地块(住宅及配套)取得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向唐菁怿实际交付房屋。
一审认为,涉案《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唐菁怿主张依据涉案《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相邻关系及小区平面布局》约定,主张万科公司对住宅院落布局恢复原状。纵观涉案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对唐菁怿主张的住宅院落布局、面积等作出相应约定,唐菁怿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主张的院落重新达成约定。据《补充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在不影响唐菁怿所购商品房在小区中的位置情况下,万科公司有权对小区的平面布局作相应调整,并无须通知唐菁怿。且万科公司提供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已向唐菁怿实际交付房屋,万科公司交付房屋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单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万科公司存有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唐菁怿主张就住宅院落恢复原状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唐菁怿对青岛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菁怿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万科公司与唐菁怿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万科公司向唐菁怿交付的房屋和院落均符合规划审批,唐菁怿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万科公司变更院落布局,违反规划审批,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唐菁怿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100元,由唐菁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侯 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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