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
负责人:梁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凯,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勇,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海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8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梁海勇所诉事故车辆,维修价值已远超车辆本身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由事故车辆实际的价值减去残值的数额来进行赔付;2.事故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提交车辆车架号,无法证实事故车辆为我司投保车辆;3.事故中车辆发动机损失,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发动机涉水损失;4。评估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上诉人梁海勇辩称,事故车辆评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不应推定全损,评估公司在评估车辆损失前,会查看车架号,来确认是否属于涉案车辆。评估报告中并未提到发动机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梁海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海勇是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险额45231.2元)及对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29日17时30分,冷传国驾驶梁海勇的鲁G×××××号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为躲避货车,加路上有水打滑,致车辆下沟,并与光缆盒相撞,造成车损、光缆盒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传国因未保安全、措施不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G×××××号车辆经胶州市顺通道路救援队施救,支付施救费800元。经梁海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认鲁G×××××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5500元,梁海勇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青岛通路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35500元,鲁G×××××已维修完毕并已支付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梁海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保险标的鲁G×××××号车辆经一审法院依梁海勇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定鲁G×××××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35500元,该鉴定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梁海勇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八款抗辩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举证证明保险人依法履行拒赔告知义务,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梁海勇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梁海勇主张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梁海勇主张施救费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范围拒绝支付,事故发生后进行施救,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采取的必要的措施,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施救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梁海勇鲁G×××××号车辆损失355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梁海勇鉴定费3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梁海勇施救费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承担,应给付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关于保险责任,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系“躲避货车,加路上有水打滑,致车辆下沟,并与光缆盒相撞”,故原审据此确认该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涉案事故发动机损失原因系涉水为由主张不予理赔,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理赔数额,本案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9)胶法技鉴字第96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有认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车辆损失鉴定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另,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