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雨,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纸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1138号J区编号J-12-2&J-21-2a柜位。
法定代表人:黄丽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霖,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香,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霖,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洪雨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纸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乐园公司”)、黄丽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洪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王文静,被上诉人黄丽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李星霖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洪雨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纸乐园公司提供教育咨询服务错误,系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被上诉人无培训资质。咨询是指提供建议、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及服务表中虽写明教育咨询,但从协议实际履行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系教育培训服务,培训上诉人各种相关知识和技能,而非提供意见、建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陈述,将该行业的运营、管理及文化等教给上诉人,证明是培训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可佐证上诉人一直卑微地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为其买菜、买药、打扫卫生等,完全一副学徒姿态,证明上诉人在被培训而非接受咨询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服务义务,相关款项应退还。双方约定了服务期限,但被上诉人仅服务伊始及后期的2018年4月17日、6月16日、7月3日至4日、9月27日、10月3日对上诉人简单培训,其余时间未履行服务。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教育咨询服务表可知,上诉人虽签名,但仅只有上述时间有学习内容,其余时间仅有签名而无学习内容,这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续签名或连续倒签,被上诉人没有相关服务。一审期间,双方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通过聊天记录内容可知:2018年5月15日、30日、6月4日、6月18日上诉人因养护车辆、回老家、带孩子看病、休息,未上课,但教育服务表上却有上诉人签名,与事实不符。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服务而要求上诉人签名。
被上诉人纸乐园公司、黄丽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丽香认识多年,对纸乐园公司所从事的相关行业非常感兴趣,也想从事相关行业。在上诉人深思熟虑后与纸乐园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由纸乐园公司提供相关服务。上诉人对合同效力无异议,纸乐园公司已经依约提供了相关服务,服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服务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于洪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纸乐园公司、黄丽香返还于洪雨培训费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纸乐园公司、黄丽香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纸乐园公司、黄丽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洪雨与纸乐园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纸乐园公司安排人员对于洪雨进行教育培训,培训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培训费为50万元。于洪雨已按照约定将培训费支付给纸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丽香,但纸乐园公司实际既无培训资质也未对于洪雨提供实质性培训,于洪雨多次向纸乐园公司、黄丽香主张返还,纸乐园公司、黄丽香均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原审查明:
1、纸乐园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公司是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1138号J区编号J-12-2&J-21-2a柜位,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手工艺技术服务,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纸制品等。
2018年1月31日,于洪雨与纸乐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纸乐园公司安排人员对于洪雨进行教育咨询服务,内容包含产品知识、工艺常识、商店运营、人员管理、库存管理、成本管理、教学方法、业务拓展、商业谈判、实体实习;培训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五个月;培训费50万元整,于签订协议时支付10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40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或要求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可向纸乐园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取诉讼。
合同订立后,于洪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微信转账方式向黄丽香支付47.6万元。于洪雨称,曾以现金方式向黄丽香支付24000元。纸乐园公司、黄丽香对此予以否认。因纸乐园公司、黄丽香保留向于洪雨主张未付款的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2、纸乐园公司提交的教育咨询服务表显示,2018年2月1日到2018年10月3日,其公司为于洪雨提供教育咨询服务,于洪雨在“咨询人签字”处签字确认。于洪雨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名存在连签情况,申请对是否于同一时间点签字进行鉴定。
3、纸乐园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王威签订的协议书及《手工艺技术与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表》及发票,称纸乐园公司为王威提供的服务时间从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24日,共计6天,服务费用为50000元,服务内容包括17平方小店的门店手工艺技术服务与管理咨询服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王威未到庭说明情况,故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4、于洪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8月期间,于洪雨曾接送黄丽香上下班、给黄丽香买菜买药、送黄丽香就医、打扫公司卫生等。
于洪雨称,该证据证明于洪雨处于弱势地位,在盲目信任黄丽香的情况下支付了50万元培训费且应黄丽香要求提前在空白服务表上签字,签字并非于洪雨真实意思表示。纸乐园公司、黄丽香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于洪雨并非全天候的接受服务,于洪雨经常在外出办事后又回来接受服务;该份证据证明于洪雨系与黄丽香长期认识,其决定接受咨询服务也是其经过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
5、纸乐园公司、黄丽香提交的纸乐园公司、公司员工及黄丽香的纸制品获奖记录及合同,其中包括参与上海世博会、青岛上合峰会随手礼、法国卢浮宫设计师周展览、日本高岛屋展览等相关活动,称纸乐园公司从事的行业具有独创性,具有独特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于洪雨在经过长期了解,有意向从事该行业,经协商后签订咨询服务合同。
6、庭审中,于洪雨称,认识黄丽香很多年,在2017年年底左右,于洪雨开始了解纸乐园公司的经营模式,目的是于洪雨想成为黄丽香的弟子,传承公司文化;黄丽香当时称需要交纳350万,其中300万是股份及文化传承,50万是培训费;本案协议签订后,做了6节课的产品培训,包括剪纸和瓷雕,但仅约定了在培训期内进行培训,未约定培训成果;现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培训费。
纸乐园公司、黄丽香称,通过5个月时间将公司在该行业的运营、管理及文化等教给于洪雨,公司的产品有很强且很独特的文化特色,目前在该行业是独特的,公司是用不同类型的纸张作为载体,进行文化创作。
原审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是纸乐园公司提供的服务是教育咨询还是教育培训,纸乐园公司是否履行了服务?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黄丽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纸乐园公司提供教育咨询服务,而不是教育培训;纸乐园公司提交的教育咨询服务表体现针对于洪雨个人的咨询服务,而非班级制的教育培训服务,故于洪雨主张《协议书》约定的是教育培训服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纸乐园公司提交的教育咨询服务表有于洪雨的本人签名,即使存在于洪雨一次连续多签或者倒签多日咨询服务签到问题,也代表于洪雨对接收咨询服务的认可,证明纸乐园公司已经向于洪雨提供了咨询服务。于洪雨主张签名时受到欺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于洪雨主张对教育咨询服务表中于洪雨签名是否存在同一时间连续形成进行鉴定,即使结果属实,也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故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纸乐园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于洪雨提供了教育咨询服务,于洪雨以纸乐园公司、黄丽香未履行协议义务而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培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协议书》的当事人是于洪雨与纸乐园公司,黄丽香代表纸乐园公司收取款项,系职务行为,且纸乐园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故于洪雨请求黄丽香返还培训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洪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于洪雨已预交),由于洪雨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及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否返还上诉人服务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对上诉人进行教育咨询服务,内容包含:产品知识、工艺常识、商店运营、人员管理、库存管理、成本管理、教学方法、业务拓展、商业谈判、实体实习等。简言之,是对上诉人业务知识、业务技能的教育培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培训,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青岛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要求取得相应培训资质,存在过错,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需要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是指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实施的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职业资格培训等。本案中,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一对一专门业务知识、业务技能进行教育培训,没有面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体招收学员,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被上诉人不需要获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5个月培训服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8个多月的培训服务。对于具体的培训内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专门制作了培训计划表,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实施了培训。对于部分签字可能存在事后补签或连续补签,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培训内容的事后确认。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培训,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继续补课,或拒绝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以《教育咨询服务表》存在事后补签、连续补签而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培训,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培训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返还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于洪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速录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