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氏、庄某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53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韩某氏,女,193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庄某珉,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韩某氏因与被上诉人庄某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被上诉人庄某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明知韩坤池为无行为能力人,在监护人未到场的情形下仍与韩坤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对价款,并占有涉案房屋导致双方合同发生不对等,被上诉人不应获得房屋增值损失的赔偿。
庄某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韩某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滨海街道办事处六和社区44号楼一单元401号房屋及草房一间;2.被告赔偿占用使用原告涉案房屋损失费43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韩坤池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韩某氏为其监护人。2010年11月2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韩坤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韩坤池将位于滨海街道办事处六和社区44号楼一单元401号房屋及草房一间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韩坤池将钥匙交给被告后,被告将剩余2万元付给韩坤池”。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给付韩坤池房屋作价款,被告即住进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与韩坤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贵院于2018年7月17日(2018)鲁0211民初5971号判决书确认无效,基于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涉案房屋,并赔偿占有使用原告涉案房屋损失费4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某氏之子韩坤池原在青岛市黄岛区有房屋一处,2009年房屋拆迁获得了两处安置楼房,其中一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建筑面积50.97平方米。2010年11月20日,韩坤池与庄某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庄某珉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韩坤池将钥匙交给庄某珉后,庄某珉付给韩坤池16万元,韩坤池配合庄某珉将房权证过户后,庄某珉将剩余2万元付给韩坤池。庄满宝等人作为证明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庄某珉主张其付给韩坤池16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转账支票的款项转账到庄满宝的名下,庄满宝在法院(2017)鲁0211民初174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称,上述16万元庄满宝分几次取出来给了韩坤池。但韩某氏主张韩坤池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双方签订合同后,韩坤池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庄某珉,庄某珉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9日登记在韩某氏名下。法院根据韩某氏的申请,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2017)鲁0211民特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坤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2018)鲁0211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韩坤池与被告庄某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双方均认可确认合同无效时涉案房屋的价值为50万元、庄某珉的装修损失为4万元。现原告韩某氏要求被告庄某珉返还房屋,被告庄某珉同意。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43200元(400元/月×108个月),被告同意按照每月400元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庄某珉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16万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款32万元、装修损失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庄某珉同意返还原告韩某氏房屋,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韩坤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韩某氏作为韩坤池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庄某珉购买涉案房屋没有履行谨慎审查义务,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韩坤池和庄某珉各承担50%责任为宜,双方均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对于占有使用费,被告庄某珉同意按照每月400元计算,因此被告庄某珉应当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20日至实际腾出之日按照每月200元(400元/月×50%)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关于购房款16万元,被告庄某珉主张已经支付给韩坤池,因韩坤池对此不认可,且转账支票的款项也并未存入韩坤池的账户,故对被告庄某珉要求原告返还该16万元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庄某珉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为18万元,现双方均认可确认合同无效时涉案房屋的价值为50万元,故房屋的增值为32万元。原告韩某氏作为韩坤池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按照50%责任赔偿庄某珉房屋增值损失16万元;双方均认可装修价值4万元,原告韩某氏还应当按照50%责任赔偿2万元。判决:一、被告庄某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六和社区44号楼一单元401号房屋腾出并返还给原告韩某氏。二、被告庄某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氏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腾出之日止按照每月2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三、反诉被告韩某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庄某珉房屋增值损失16万元、装修损失2万元,共计18万元。四、驳回原告韩某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庄某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及赔偿被上诉人房屋增值损失是否正确。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主体一方韩坤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韩坤池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全面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上诉人在韩坤池自行与胶南滨海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与被上诉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等重大处分财产行为的情形下,疏于监管放任韩坤池实施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明显未尽到监护职责。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房屋增值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房价上涨所受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在同一小区同一单元,上诉人长期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房屋增值损失扩大。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房屋时负有合理审查出卖人权限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房屋增值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韩某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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