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399号
原告:李悦全,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乐森,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桂兰(徐乐森之妻),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座A座11层。
负责人:刘成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悦全与被告徐乐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被告徐乐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桂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78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乐森驾驶其所有的鲁B×××××小客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路与凤墩路路口时,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凤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徐乐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徐乐森所有的鲁B×××××小客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教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乐森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缴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悦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营路与凤墩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徐乐森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悦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与鲁B×××××号小客车车前部相撞,造成李悦全受伤,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悦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乐森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乐森,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悦全于2018年12月12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及枕部),脑挫裂伤(右颞叶),多发颅骨骨折(额骨、枕骨及右颞骨),多处软组织损伤,乳突积液(右侧),××。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3286.35元。
原告李悦全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医疗费13286.3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17天×2人),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17天,原告提供了黄岛区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予以证明;误工费4700元(100元/天×47天);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车损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徐乐森质证称,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悦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乐森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李悦全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悦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乐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应予确认。结合原告李悦全与被告徐乐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徐乐森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乐森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悦全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按照被告徐乐森在事故中所占的责任(30%),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徐乐森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悦全的损失问题。原告李悦全主张医疗费132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二项共计14986.35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4986.35元(14986.35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徐乐森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1495.91元(4986.35元×30%)。
原告李悦全主张护理费,其提供了医院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主张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确定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医嘱情况,误工天数认定47天,误工费为4469元[(20820元+13885元)÷365天×47天];原告李悦全主张的交通费,按其就医地点、次数、路程等,以17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200元,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悦全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3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39元。原告李悦全其他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悦全医疗费等损失1803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悦全损失1495.91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19534.91元应付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胶南支行;户名李悦全;账号62×××63。
三、驳回原告李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李悦全负担3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