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9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延川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8639252600。
负责人:丁召明,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绍缙,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李沧支行)与被告张绍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李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9999.39元、利息15174.47元、违约金2199.82元、其他费用261.8元,共计57635.48元(计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按照《信用卡合约》约定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其他费用指分期手续费,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滞纳金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95。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57635.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绍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农行李沧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催收基本资料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张绍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农行李沧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对农行李沧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6年6月20日,张绍缙向农行李沧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40×××95。申请表记载,张绍缙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管理协议。贷记卡领用合约和账户管理协议、章程约定:信用卡申领人在开户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由银行为其提供结算账户服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划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利息;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款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持卡人应向银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借记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均按章程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收费标准为: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照交易金额1%(最低1元)收取,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按照交易金额1%(最低1元)收取,境内紧急取现按照取现金额的2%(最低2元)收取,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照超出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
2.张绍缙办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截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本金39999.39元、利息15174.47元、违约金2199.82元、分期手续费261.8元,共计57635.4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农行李沧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合约的规定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原告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等。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欠款数额应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9999.39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5174.47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未超出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199.82元、分期手续费261.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999.39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超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贷款本金39999.39元。
二、被告张绍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5174.47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公告费750元,共计1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绍缙负担。被告张绍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国宏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栋
书记员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