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41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41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2011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二部刑诉[2019]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东方工业品集团公司,在公司西北角的废品车间内盗窃电机内铜线圈11.5斤及工业用铜焊线30斤左右,后以600或700元价格销赃。
2、2019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东方工业品集团公司,在公司西北角的废品车间内盗窃电机内铜线圈11.5斤及工业用铜焊线20余斤,后以500元价格销赃。
3、2019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东方工业品集团公司,在公司西北角
的废品车间内盗窃电机内铜线圈11.5斤及工业用铝块20斤左右,后以500元价格销赃。
4、2019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
至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东方工业品集团公司,在公司西北角
的废品车间内盗窃工业用铜焊线20余斤及铝块10余斤,后以500元价格销赃。
5、2019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
至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东方工业品集团公司,在公司西北角
的废品车间内盗窃机器内铜线及铜管时被现场抓获。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共涉嫌盗窃五次,其中四次既遂,—次未遂。经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扣押作案工具锤子、壁纸刀、凿子、钳子各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锤子、壁纸刀、凿子、钳子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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