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754号
原告:江守兑,男,1970年10月8日,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菲,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宜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邱海莲,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原告江守兑与被告宁宜俊、邱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宜俊、邱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守兑诉称,被告宁宜俊、邱海莲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被告宁宜俊又于2015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用于日常生活、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借款,二被告拒付。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宜俊、邱海莲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100000元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江守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0.06元,所借现金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邱海莲(捺印)借款人:宁宜俊(捺印)2015.3.10”20000元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江守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宁宜俊(捺印)2015.11.8”。证明被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2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月息6分;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时原告的资金来源;3、青岛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时原告的资金来源;4、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邱海莲与被告宁宜俊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被告宁宜俊、邱海莲未到庭质证。
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宁宜俊因创办服装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即墨开发区舞旗埠西金山工业园案外人石刚所有的针织厂内将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6分,被告宁宜俊、邱海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宁宜俊、邱海莲欠江守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宁宜俊、邱海莲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宜俊、邱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宜俊、邱海莲偿还原告江守兑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宁宜俊、邱海莲偿还原告江守兑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宁宜俊、邱海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方杰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