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362号
原告:韩敬杰,男,1975年5月9日,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源,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公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0295853M。
法定代表人:张洪文,经理。
原告韩敬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敬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敬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车号为鲁B×××××/鲁BR673挂号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等为内容的保险合同,第三人按约定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8年4月3日1时许,原告驾驶鲁B×××××/鲁BR673挂号半挂牵引车,与徐飞驾驶的悬挂“山东Q×××××”号牌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徐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飞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第三人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原告作为受益人,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而被告拒绝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国人寿财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被告在被告所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投保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本案原告正是要求被告在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该保险不同于财产损失类保险,而是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样,均属于责任保险,应依据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法进行相应理赔。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只有驾驶员在意外事故中负有责任,需要对车上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才承保的范围内依法进行理赔。而根据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被告所承保的鲁B×××××号驾驶员韩敬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既然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不负责任,那么依据投保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5日,第三人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鲁B×××××/鲁BR673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6日24时。第三人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单。
2.2018年4月3日1时许,案外人徐飞驾驶的悬挂“山东Q×××××”号牌的自卸货车沿海西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B×××××/鲁BR6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徐飞、韩敬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敬杰不负事故责任。
3.原告韩敬杰与郁纯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生育长女韩美羽,2006年6月20日生育次女韩帮珊。原告韩敬杰的父亲韩玉柏出生于1947年1月24日,母亲代公爱已病故,另有一长兄韩子平。
4.原告韩敬杰因伤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57967.46元,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1960.8元(50817元×20×0.12)被扶养人生活费29601元(32890元×9×0.12÷2)+(32890元×6×0.12÷2),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误工费66300元(80683元/365天×30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15089.26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其上述费用总和超过保险金额,故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
5.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天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建议为270-30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8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及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车辆损失金额。被告称鲁B×××××号车辆驾驶员韩敬杰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在该保险事故中免责。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了保险车辆××按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为零时,即不负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没有约定,但并不能够由此推定出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可以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这显然是保险人单方的解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即便按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当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时都能获得赔偿;那么其无过错责任时更应获得赔偿,且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也没有约定投保车辆的××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不予赔偿。第三,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没有过错,也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发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人索赔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第四,保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取得代为求偿权,向应当承担事故全责的第三方予以追偿。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可以免责,将会产生被保险车辆的××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之嫌,显然这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悖公序良俗。第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并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保险事故中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应当予以保护,而不是加以限制或不予保护。综上,被告依照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主张无责免赔的辩称意见完全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上述宗旨,依法不能成立。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倡导当事人尊法、守法,遵守公共秩序,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风气,对于遵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的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获得保险人完全的补偿。故被告主张无责免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79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21960.8元、误工费36765元、护理费13545元、营养费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01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80229.26元,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主张2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敬杰保险金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韩敬杰账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莒南板泉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莉莉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