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318号
原告:张某1,男,住山东省龙口市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张某1之妻),住山东省龙口市南市。
被告:王某1,男,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之父张某2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2.诉讼费用(车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姑表兄弟关系。原告之父张某2于2006年4月19日去世,至今已十三年之久,户口于2017年11月27日销户。原告之母2015年2月23日去世,已四年多。现原告之父的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都在被告手中,但被告至今以原告兄弟三人同来青岛、办理完公证书方给为由(原告多次和兄弟二人商议,二兄弟均拒绝来青岛),至今拒绝出具。导致原告损失巨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1辩称,我已于2019年6月30日将原告让我返还的房产证、户口簿、身份证还给了原告的兄弟张某3、张某1和张某4之子张某2,他们给我写了收到条和证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张某2与王某2生有子女四人,即张某4、张某1、张某3、张某1。张某2于2006年4月19日去世,王某2于2015年2月23日去世,张某4于1996年去世,张某2系张某4之子。
2.诉讼中,原告张某1称其父张某2的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均在被告王某1处保管,原告起诉时向被告电话落实过该情况,并有通话录音为证,父亲张某2有四子,四个儿子均有权利保管上述材料,原告系长子,也有权保管,因此具状法院。
被告王某1称王某1、张某2系我的姑姑和姑父,他们生前在青岛生活期间,由我帮助照顾生活,张某2的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也均委托我保管,张某2去世后,其子女未就老人的继承之事达成一致,故仍放在我这里,后来张某2的遗产继承一案结束,我已将张某2的材料交由其继承人保管。对此,被告提交收到条、证明,并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1在庭审中提供证言,内容为:我父母亲在青岛居住期间,都是我表哥王某1替我父母亲办理一切事宜,父母亲很信任他,我们兄弟都在龙口,父母亲在青岛都是由我表哥帮忙照顾。父母去世以后表哥提出要把材料还给我们,我提出我们有纠纷,表哥拿着较合适,后来我们继承一案经烟台市中院判决,继承纠纷结束了,且我大哥提起诉讼,现在再让我表哥保管,给他增加麻烦,大约6月30日,我、张某3以及张某2一同自表哥处取回这些材料,并出具了收条。
证人张某2在庭审中提供证言,内容为:我父亲叫张某4,已经去世20多年。我爷爷和奶奶在青岛居住期间,都是王某1叔叔替二老办理一些事情,爷爷奶奶很信任他,我们都在龙口,二老在青岛都是由我叔叔照顾。爷爷奶奶去世后继承的事经过烟台市中院判决,继承纠纷结束了,老人的房产由大家共有,且我大爷起诉了,再让叔叔保管,给他增加麻烦了,这些材料我们已经取回来了,放在张某1处保管,我信任张某1,愿意让他保管,收到条也是张某1书写的,我签名捺印。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收到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证人是一伙的,证人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称张某2和王某2生前委托被告代其保管房产证、户口簿等证件,其二人去世后,被告已将上述证件交给张某3、张某2等,张某3、张某2是张某2和王某2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保管其二人的证件,且出庭作证其已收到上述证件,被告已不再持有原告主张的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证件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于 珍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