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超与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王译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36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365号
原告:李旭超,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鹏,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城阳区兴阳路778号世纪美居4楼。
负责人:任飞宇。
被告:王译梨,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李旭超与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王译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王译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退回收取的服务费69800元,并以6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起,两被告先后收取原告服务费用69800元,约定为原告办理山东航空地勤岗位,被告承诺若未办理成费用全部退回,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也未退回收取的费用,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未答辩。
被告王译梨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手机通话录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缴纳山航地服岗服务费60000元,用于办理山东航空地勤岗位,被告出具收据,负责人任飞宇在收据中亲笔书写“今收到李旭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于办理山东航空地勤岗位,若未办理成功,费用陆万元整全部退回,收款人任飞宇。”字样。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缴纳培训费9800元,用于办理与工作岗位相关的证件,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相关证件。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69800元款项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达成合意,约定被告收取6万元后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该学校的负责人书面承诺,若办理不成则全部退还。该合意系原告与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学校负责人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安排了约定的工作岗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返还6万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达成合意缴纳9800元费用,由被告为其办理相关证件,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办理了相关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支持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应支付原告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收取原告费用的系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与原告达成返还合意的系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的负责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译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旭超服务费600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李旭超负担50元,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负担14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城阳飞宇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滕艳
书记员矫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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