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叶与李学艳、陈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289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891号
原告:陈洪叶,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学艳,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桂红,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陈洪叶与被告李学艳、陈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艳、陈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洪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7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9年2月2日,两被告仅还款100000元。2019年2月3日,原告找到两被告,两被告仍拒绝还款,无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协议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借款本金调整为72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约定两被告在2019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还款100000元,任何一期未付视为违约,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并约定了送达地址。自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李学艳、陈桂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延期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李学艳、陈桂红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陈洪叶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月息1分。截止到2019年2月2日,李学艳、陈桂红仅支付陈洪叶本金100000元,无法按时付清利息,为更好的明确双方的权责,就借款延期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借款金额,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定之日,李学艳、陈桂红应支付陈洪叶利息120000元,该利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即本金调整为720000元。二、利息约定,月息1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三、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李学艳、陈桂红自2019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还款100000元,直至付清本息。任何一期未付,视为违约。协议还对争议解决方式、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2、银行卡取款凭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
3、借条2份、还款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截止到2019年2月2日,两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7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7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即年利率12%,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艳、陈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叶借款本金720000元;
二、被告李学艳、陈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叶上述借款的利息(本金7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716元,由被告李学艳、陈桂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柯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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