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根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2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284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地本市市北区户,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四方坨子街三委四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唐某某,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10时许,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崂山区合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路海尔路路口东侧180米处,与在此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郑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郑金木受伤,后郑金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郑金木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报案,并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经法医鉴定,郑金木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金木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2、该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4、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崂山区合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路、海尔路路口东侧180米处,与在此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郑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郑金木受伤,后郑金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
经法医鉴定,死者郑金木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金木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曲启燕的证言,证人徐贞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现场吹气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视频光盘,人口信息查询、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预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所提该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苏同爱
人民陪审员  李作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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