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862号
原告:青岛君天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杉,女,蒙古族,1994年12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牙克石市,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女,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一:于凯,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二:郑丽,女,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第三人: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孙培欣,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君天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凯、被告郑丽、第三人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杉、郑文,被告于凯、被告郑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于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12995.28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罚息利率9.62437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于凯抵押的位于开发区XXX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向第三人申请贷款,2018年9月3日,被告于凯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于凯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于凯抵押的位于开发区XXX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后第三人向其发放贷款120万元。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二被告。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二被告对原告诉讼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凯与被告郑丽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
2018年8月27日,二被告共同向第三人签署借款申请。
2018年9月4日被告于凯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上载:借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6.41625‰;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2018年9月3日被告于凯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于凯抵押的位于开发区XXX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同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8)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183XXX号。
2018年9月3日二被告向第三人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函。
2018年9月4日被告于凯向第三人签署借据,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借期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本金发放给了被告于凯。
二被告于2019年6月起未向第三人支付贷款利息。
2019年7月11日,第三人向二被告寄送提前还款告知书。
2019年7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将对被告于凯的主债权等及其对各被告享有的担保权一并转让给原告。
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债权转让款。
2019年7月16日第三人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就债权转让给原告通知了二被告。
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二被告应付利息为12995.28。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汇款凭证、邮寄单等在案为凭;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依借款合同放款给被告于凯,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后第三人将该债权的主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于凯以其所有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丽作为共同债务人签署了贷款申请,虽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但不影响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凯、被告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君天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
二、被告于凯、被告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君天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2995.28元;
三、被告于凯、被告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君天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罚息利率9.624375‰,自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四、原告对被告于凯抵押的位于开发区太行山路100号2栋2单元101室(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鲁(2018)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18388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70.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