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36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兆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L×××××-鲁L193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至黄岛区藏南镇大马家疃村东侧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法定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建议对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实。肇事车辆投缴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事故已理赔。被告人郭某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之外,补偿刘某的近亲属人民币八万元,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对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初犯等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