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军与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福建恒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0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1313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313号
原告:张大军,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丛德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春芝。
原告张大军与被告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兴公司”)、福建恒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本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伙食费、遣返费等费用合计39798元;2、判令被告集兴公司赔偿原告以第1项诉讼请求中债权39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集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4、确认原告第1、3项诉讼请求对被告恒本公司所属的“恒本1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恒本公司在“恒本1号”轮船舶价值范围内就原告第1、3项诉讼请求与被告集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集兴公司聘用,自2019年1月5日开始在被告恒本公司所属的“恒本1号”轮工作至2019年6月17日,任大厨职务,月工资7000元。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望判如所请。
被告集兴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船员工资、伙食费、遣散费与事实不符。自被告集兴公司租赁涉案船舶起,该船舶从未正式下海营运。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标准发放工资显失公平。船舶停运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工资标准的50%发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5月1日前的伙食费,被告集兴公司已付清。原告主张的遣返费用不应包括上船费用;而对于下船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且被告集兴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集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自原告上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属于短期的劳务关系;其次,双方约定被告集兴公司不需要承担原告社会保险等义务;再次,船员工作的特殊性决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双方签订的《船员上船协议》中并无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者离职、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时支付的,但原告与被告集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解除,被告集兴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即便被告集兴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费用也不能对涉案船舶享有优先权。经济补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而依法向劳动者承担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不具有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性质,不能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恒本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集兴公司签订《船员上船协议》,约定:根据被告集兴公司工作需要,原告同意赴“恒本1号”轮担任大厨;被告集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与在船工作期限一致,即自原告上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原告提出不需要被告集兴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由被告集兴公司负责每月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在当地社会保障部门缴纳,原告自行承担采取此种社会保险费用缴付方式的后果;原告在船期间每月工资总额为7000元,不足一月按天计发,工资报酬由被告集兴公司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告合同期满下船后,被告集兴公司应于次月底一次性结清原告工资及费用;合同期满,原告自离开原告所在地到上船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原告合同期满由下船港返回到原告所在地的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集兴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在蓬莱栾家口登“恒本1号”轮任职工作。此外,原告由丹东乘车、船至蓬莱,支出交通费267元。
2019年6月17日,原告离职下船。原告在船工作期间,被告集兴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船员工资,仅按每天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自上船之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伙食费。
2019年7月1日,原告为行使船舶优先权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对“恒本1号”轮予以扣押,并责令被告恒本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鲁72财保332号民事裁定及扣押船舶命令,准许原告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对“恒本1号”轮予以扣押。原告为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交纳保费1000元。
另,“恒本1号”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轮为钢质驳船,总吨为5909,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恒本公司。2018年度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653元。
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集兴公司签订的《船员上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登船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集兴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集兴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上船之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伙食费外,未向原告支付在船工作期间的船员工资和2019年5月1日至6月17日的伙食费。按照每月7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集兴公司拖欠原告2019年1月工资6096.77元、2月至5月工资28000元、6月工资为3966.67元。按照双方在《船员上船协议》中关于工资报酬按月支付的约定,被告集兴公司应就其每月拖欠的船员工资自次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就2019年1月至5月工资报酬主张自2019年6月17日起算利息,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而,原告就2019年6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报酬主张自2019年6月17日起算利息,与协议中关于合同期满下船后于次月底一次性结清工资及费用的约定不符,应自2019年8月1日起算上述工资报酬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截至2019年6月17日,被告集兴公司拖欠原告伙食费48天,按照每天25元的伙食费标准计算为1200元。关于伙食费的支付期限,原告与被告集兴公司在协议中未进行具体约定,仅约定合同期满下船后于次月底一次性结清工资及费用,故原告就2019年5月1日至6月17日拖欠的伙食费1200元主张自2019年6月17日起算利息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集兴公司应就其拖欠的伙食费120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因登离船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从丹东乘车、船至蓬莱支出交通费267元,根据双方在《船员上船协议》中关于上下船费用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集兴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离船费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参照原告上船时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离船交通费267元予以支持,被告集兴公司负有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对于登离船交通费的支付期限,双方仅约定下船后于次月底一次性结清,故原告就登离船交通费主张自2019年6月17日起算利息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集兴公司应就登离船交通费534元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恒本1号”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原告诉请的船员工资、伙食费及登离船交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且原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通过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方式对产生优先权的“恒本1号”轮予以扣押,故原告诉请的船员工资、伙食费、登离船交通费对被告恒本公司所属的“恒本1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恒本公司在“恒本1号”轮船舶价值范围内就原告的上述给付请求与被告集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集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导致原告离职下船而解除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在被告集兴公司工作不满6个月,且其月工资标准未超过2018年度烟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集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3500元。但,经济补偿金属于被告集兴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而依法向原告支付的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并非原告劳动价值的体现,不具有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具有船舶优先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3500元对“恒本1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承担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担保费1000元,鉴于担保费系因被告集兴公司未如约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该费用应由被告集兴公司承担。而,被告恒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报酬并无直接支付义务;原告交纳担保费用进而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是其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被告恒本公司对于担保费的产生并无任何过失,不应承担担保费用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本公司承担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集兴公司提出按照约定工资50%的标准计发工资的抗辩,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大军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38063.44元;
二、被告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大军支付拖欠的伙食费1200元、登离船交通费534元;
三、被告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4096.7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6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大军支付利息;
四、被告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大军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
五、被告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大军赔偿因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1000元;
六、原告张大军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福建恒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属的“恒本1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福建恒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恒本1号”轮船舶价值范围内就原告上述第一、二项债权的给付请求与被告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张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福建恒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福建恒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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