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顺、石家庄霖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62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顺,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霞,女,系陈志顺之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霖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3段2排1号。
法定代表人:付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在正,男,系石家庄霖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达志,男,系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战勇。
上诉人陈志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霖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达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楷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霞,被上诉人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在正,被上诉人金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霖达公司、金楷公司支付陈志顺工资64000元及利息61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陈志顺应姐姐陈玉霞(系霖达公司的合作人)的招聘来到青岛市市北区工地工作。在同年4月7日,霖达公司现场负责人杜在正来到工地,在管理人员的宿舍与陈玉霞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及委托书,同时又口头指派陈志顺为现场负责人,规定工资为8000元每月,在8至9月份给陈志顺电话费500元现金。在10月陈志顺要离开工地多次向霖达公司索要工资,霖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工资。直到陈志顺诉至法院索要工资,霖达公司一反常态,说陈志顺是顶替陈玉霞在工作,又称陈玉霞无权招聘管理人员。在霖达公司给陈玉霞的委托书里没有写上陈玉霞没有权力招聘管理人员的内容,而事实是在工地现场人员除了杜在正的亲属以外的工人及管理人员都是陈玉霞招来的,因为从2016年3月2日开工,霖达公司就无人员在工地工作。霖达公司在2016年4月7日来工地向陈玉霞借了两万元钱,与陈玉霞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就离开了工地。霖达公司在2016年5月底又来到工地,向甲方要工程款。霖达公司在6至12月份收到工程款后也没有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告知陈玉霞,而是背着陈玉霞私自占用。在土建完工后借用陈玉霞的十万元钱也不返还,更没有把利润的50%分给陈玉霞。霖达公司称陈志顺的工作是顶替陈玉霞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
霖达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金楷公司答辩称,金楷公司与陈志顺没有任何劳动手续及业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经营及业务往来,陈志顺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
陈志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霖达公司、金楷公司、大昌公司支付陈志顺劳动报酬6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
陈志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合作协议约定利润分成各占50%,说明双方的权利各占50%,其中约定生活费用每天40元,是现场工作人员的费用。证据二、委托书复印件,约定陈玉霞有现场管理权,证明陈玉霞有权利聘请工作人员。证据三、陈志顺聘书复印件,证明陈志顺是陈玉霞聘请的。证据四、陈志顺3至10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陈志顺的工资没有支付。霖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陈玉霞有权利招聘施工人员,但不能招聘管理人员,事实是施工人员是霖达公司招聘的,只有1个工程师,陈志顺是顶替陈玉霞,没有招聘。证据三没见过。证据四没见过不清楚,陈玉霞从没有和霖达公司说过。金楷公司质证意见,知晓证据一,但与金楷公司无关。其他证据不清楚。
霖达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文函,证明2016年5月底因霖达公司与陈玉霞解除合作协议而发的函,陈玉霞没签字。陈玉霞质证认为,从没见过这份函,霖达公司只说要更改合作协议,没说过解除合作。
金楷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7日,陈志顺的姐姐陈玉霞与霖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青岛市经济适用房绿化工程,一、在施工中的材料采购、施工中的各项工作、财务等事务均由双方签字生效。二、生活费用每人每天40元。三、工程的税收要按国家规定办理,按税务局征收的票据扣除。四、利润分成: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五、乙方(陈玉霞)借给甲方(霖达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工程土建完成后付清。六、如甲方在工程施工中中途让乙方退场,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同日,霖达公司盖章出具委托书:现委托陈玉霞女士负责在青岛市经济适用房绿化工程的现场管理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陈志顺姐姐陈玉霞与霖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霖达公司虽委托陈玉霞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但双方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施工中的各项工作等事务均由双方签字生效。因此,陈志顺应对霖达公司知晓同意其被聘为工地负责人及每月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陈志顺未能对此举证,其主张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志顺请求霖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志顺请求金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志顺放弃对大昌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志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陈志顺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陈志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霖达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资6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陈志顺提交了其姐姐陈玉霞与霖达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陈玉霞签字确认的《月份工资报销表》予以证明。霖达公司对陈志顺提交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陈志顺曾经在涉案工地工作,但主张陈志顺是帮助陈玉霞工作。本院认为,陈志顺到工地后,其是帮助陈玉霞工作还是为霖达公司工作现双方发生争议。虽然陈志顺持有陈玉霞签字确认的《月份工资报销表》,但根据陈玉霞与霖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在施工中的材料采购、施工中的各项工作、财务等事务均由双方签字生效”的约定,该工资报销表也应由霖达公司签字确认。且陈玉霞与陈志顺系姐弟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陈志顺应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在霖达公司不认可上述《月份工资报销表》及其欠付陈志顺工资的情形下,仅凭陈志顺持有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判决驳回陈志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如陈志顺在取得其是为霖达公司工作的有效证据后,其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上诉人陈志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王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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