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辛永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49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丁海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永健,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鹏,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芬,女,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兴培,男,193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辛永健、辛鹏、张素芬、倪兴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武、被上诉人辛永健及辛永健、辛鹏、张素芬、倪兴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冯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住院病历不属于电子病历,被上诉人不同意以上诉人提交的纸质住院病历作为鉴定依据,导致其举证不能,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倪风平并非在上诉人处去世,亦未进行鉴定确认死亡原因,一审法院确认其死亡与上诉人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辛永健、辛鹏、张素芬、倪兴培辩称,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的电子病历并非是《电子病历基本规范》所规范的电子病历,倪风平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选择到上诉人处治疗就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电子病历及纸质病历是符合相关规范的。倪风平之所以转院治疗是因为上诉人在倪风平出现紧急状况应当采取抢救措施时,并未进行任何的抢救措施,而是责令倪风平家属办理出院,倪风平被迫出院转院,在抢救途中多次休克,最终死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对电子病历是否存在修改、修改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未发现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23日的数据库,也没有在医院的数据库中发现2016年的备份数据,倪风平在上诉人处的住院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10日,上诉人设置的过期时间是三年,按照过期时间来推算,相应数据库至少应该保存到2018年,即使数据库丢失,也应该按照时间顺序进行丢失,而不是上诉人提交数据表现的跳跃式的将2015年8月-2017年11月25日的数据库丢失。综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医院的数据库丢失文件并非偶然。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辛永健、辛鹏、张素芬、倪兴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17113.04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辛永健之妻倪风平因咳嗽,发热十天未愈,遂于2016年9月27日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行胸部正位片检查后以重症××、特发性肺间质纤维化收入院。倪风平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3天,病情日益恶化。2016年10月10日上午,倪风平出现休克症状时,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非但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反而要求辛永健立即为倪风平办理转院手续。倪风平无奈被迫转院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因延误最佳抢救时机,倪风平最终于2016年10月10日下午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倪风平的死亡系第二人民医院误诊并延误抢救时机造成,第二人民医院理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多次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要求其赔偿,但被告均拒绝赔偿,并坚称对倪风平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患者倪风平因“咳嗽、咳痰、发热10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症××、特发性肺间质纤维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倪风平于2016年10月10日15时32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法院,并在庭审中对于被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不予认可,申请对电脑存在的电子病历的形成时间、修改时间、修改内容进行鉴定。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新系统中提取的涉案病案号0000169750的5个.xls表数据见“七、附件7.1”,按ID号统计的病历修改日志表数据见表3、表4…表14。病程记录表的DATA字段数据内容见“七、附件7.4”,与纸质病历的对应病程内容一致。病程记录修改日志表的DATA字段数据,其记录的病程的具体时间、内容见“七、附件7.5”。总体病历记录的DATA字段中,记录的入院、出院记录、危重(病危)患者记录单的时间、内容见第39页至第50页。其中最早的一个记录的时间是形成时间。病历表的DATA字段数据中,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血糖检测数据、危重(病危)患者记录单、病重(病危)通知书与纸质复印病历对应内容一致;2.提取的旧系统中病案号:0000169750的具体数据及修改记录见“七、附件7.2”。新旧系统提取数据对比见表19。医院操作人员未提取旧系统的dmp文件;3.未发现系统2016-10-10至2016-11-23日的数据库日志文件。4.对提取的新旧系统的数据库日志文件分析,未发现对病案号:0000169750数据的修改记录;5.未在医院的磁带库中发现2016年的数据库备份数据。原告在该案庭审中提交申请书,要求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就以下问题出具书面答复意见:1.2017年12月19日鉴定人员提取文件时,院方称2017年进行过系统升级,原始的“数据库全监控文件”存放在磁带上,院方称系统问题需要工程师来解决,暂停数据提取。申请人认为,这不能排除院方想对原始的“数据库全监控文件”二次加工后再对外提供,有修改病历的嫌疑;2.2017年12月25日,鉴定人员再次对院方工程师修复过的磁带机提取数据时,明显缺少了2015年8月-2017年11月25日的“数据库全监控文件”,但在这之前和之后的“数据库全监控文件”按照日期每一天均有存档。申请人认为,这不能排除院方安排工程师有意剔除了存有申请人需要的“数据库全监控文件”的文件内容;3.申请人调查得知,院方的系统为国内一线品牌东软公司研发生产,院方各类服务器有十多个,申请人不相信一线品牌的产品存在如此严重的缺陷或院方的工程师存在技术操作缺陷导致2016年将近数年的数据库文件日志丢失。申请人认为,这不能排除院方安排工程师故意除存有申请人所需要的“数据库全监控文件”的文件内容;4.申请人调查得知,磁带机每天备份一次,如果设备出现故障,也只能丢失几天的数据,不可能连续丢失一年多的数据,院方的磁带库备份数据磁带设置的过期时间为36个月,申请人看到最早的数据为2015年,如果按照36个月时间推算,数据至少能够保存到2018年。退一步讲,即使磁带数据过期,根据磁带存储规则,数据也应该从最早的时间开始顺序擦除,除非有人工操作将擦除顺序从2015年直接调整至2016年,实现跳跃式擦除。申请人认为,根据磁带存储规则,这更加不能排除院方安排工程师有意选择性删除了存有申请人所需要的“数据库全监控文件”的文件内容;5.请鉴定机构明确系统中缺少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数据库文件导致什么后果,是否导致无法确定该段日期电子病历的修改内容及修改日期。申请人认为,“数据库全监控文件”就好比一间屋子里面安装的监控,完全记录了日常业务的每一个动作、院方电子病历记录就好比屋子里面拍摄的一段视频,每一个操作过程都被“数据库全监控文件”记录下来。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关于《申请书》的书面答复函载明:我所已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鲁计算机司鉴所[2017]计鉴字第60号),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了贵庭《关于要求鉴定人作出书面答复的函》和所附的《申请书》。现书面答复《申请书》内容如下:1.《申请书》的第1-4个问题,不是我所应回答的问题;2.《申请书》的第5个问题,关于“缺少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数据库(日志)文件导致什么后果”,回复如下:数据库的日志文件记录了数据库数据的修改情况。如果数据库日志文件齐全,经过分析,可以明确涉案数据是修改过还是未修改过;缺失了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数据库日志文件,不能确定该段时间内的数据修改情况,即无法完全确定该段时间数据的修改内容及修改日期。涉案方当事人代理律师、医院负责取证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数据提取过程,且已都在工作记录上签字,我所只能对提取到的数据进行检验和分析,给出鉴定意见。被告提交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载明,倪风平尚有医疗费11788.82元未支付给被告,其中公费支付6131.75元,自费支付5657.07元,预交金500元。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上述医疗费,亦不同意将该笔款项从本案中扣除。经法院释明,原告在该案中并未申请医疗过程鉴定,被告申请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的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退卷说明载明:贵院2018年11月5日(2018)黄法鉴字第1078号法司鉴定委托书,委托本所对倪风平与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所司法鉴定人审阅鉴定材料后与双方联系有关事宜,原告提出对被告(院方)之病历材料不认可(见附件),此前于2018年11月27日本所曾向贵院发函(见附件),至今未见双方寄来有关材料,因此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此鉴定无法启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本次鉴定委托退回贵院。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的退案说明载明:贵院(2018)黄法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送检病历材料已收悉,因我所无法医病理鉴定资质,因此不能对本案进行受理,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0条第1款之规定,退回本案委托及送检病历材料。原告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不能证明本次医疗行为无过错,应当推定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说明系原告不认可病历资料导致不能鉴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告对被告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辛永健与倪风平于1984年8月26日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辛鹏。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倪兴培,男,1934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张素芬,女,1940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两人共育有子女4名:长女倪艳萍1962年8月出生,二女倪风平1964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三女倪萍1967年8月出生;长子倪刚1969年5月出生。原告提交的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21984号不动产权证载明,倪风平系座落于原胶南市户房屋的权利人,共同共有人为原告辛永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则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申请对电子病历的修改内容、时间进行鉴定,因根据鉴定结论,未发现系统中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数据库日志文件,而倪风平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后死亡,且根据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的回函,缺失该部分数据库文件,不能确定该段时间内数据修改情况,即无法确定该段时间数据的修改内容及修改日期。根据该报告,原告不同意以被告提供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系本案医疗过错鉴定不能出具鉴定结论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因倪风平的死亡系因其自有疾病造成,故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43520元,被告对计算数额未持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1896.67元,因原告倪兴培、张素芬婚后生育4个子女,且倪风平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76422.50元(30569×5÷4×2)。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1523.50元,被告对其主张数额未持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627.36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2018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047元计算3人7天误工费为3627.36元(63047÷365天×7×3)。5.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要求法庭酌定,因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单据,法院根据倪风平住院天数、鉴定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13天共2245.51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法院予以认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89638.87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给被告。法院结合案情,已认定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871711.10元(1089638.87×80%)。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医疗费11788.82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永健、辛鹏、张素芬、倪兴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871711.10元;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永健、辛鹏、倪兴培、张素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辛永健、辛鹏、倪兴培、张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材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涉及的电子病历缺少倪风平2016年10月10日的诊疗记录数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该部分数据,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明显瑕疵,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1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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