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阳区洲宏明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社区。
代表人:周明方,女,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超,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秀延,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城东经济开发区平江路口卧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乐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宙,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更洪,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城阳区洲宏明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洲宏明租赁站)、上诉人付秀延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众公司)、被上诉人徐更洪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洲宏明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裕众公司清偿洲宏明租赁站租赁费1473099.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25789.43元(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裕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8万元;4、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裕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承诺协议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协议书是原《租赁合同》附属条款,并非五方重新签订的独立合同,内容存在巨大瑕疵,未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1、仅有四方签字盖章,裕众公司未签字盖章。2、无落款时间。3、协议书实质上是原《租赁合同》的免责条款,非独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该合同条款无效。付秀延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承诺协议书》不是洲宏明租赁站真实意思表示,是为配合裕众公司向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索要工程款,并不是将债务转移给付秀延。原审法院向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询问,答复是管委会确实曾要求工程承包单位理顺与下属供货商或包工头之间的欠款关系,方便付款。三、《承诺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对于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没有提请上诉人注意。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协议书第二、三、四条均系格式条款。对于协议书中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其并没有提请上诉人注意,也没有对该条款予以充分说明。而且协议书中对债务转让的具体数额也表述不明,具体截至什么时间的租赁费亦不明确,因此该债权转让无效,该协议书亦无效。四、《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仅提交代理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为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五、二审当庭补充上诉理由:2013年6至10月租赁费证据充分,结合二审新证据,租赁费都是根据合同计算得出,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裕众公司针对洲宏明租赁站的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一、裕众公司提交的《承诺协议书》(以下简称五方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第一,五方协议签订之日虽然答辩人未加盖公章,但裕众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一方盖章确认,根据分公司权责由开设公司承担的法律原则,其效力自然及于裕众公司。这份协议主体包括裕众公司及青岛分公司,青岛分公司保管的协议上虽然没有盖章,但之后裕众公司又补充提交保存在该公司处的五方协议,在该协议书上,裕众公司盖章确认,因此租赁站以裕众公司未盖章否认协议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五方协议签约时间。庭审过程中各方均确认时间为2013年7月,虽没有准确签约日期,但日期瑕疵不影响协议有效。第三,五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洲宏明租赁站主张协议是为配合裕众公司向管委会索要工程款,该主张已被一审法院到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做的调查结论否定。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承诺协议书真实目的是管委会组织协调创业大厦工程欠款事宜,要求工程承包单位理顺与下属供货商或包工头之间的欠款关系,按照合同支付,由管委会协调创业大厦投资方青岛胶州湾发展有限公司及时付款。第四,五方协议不是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明确限制格式合同提供方以明显强势地位排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磋商权利。本案承诺书协议书部分内容是手写形成,并非一次性印刷,不属于格式合同。五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了解协议书内容和法律后果。承诺协议书未排除合法权利,租赁站可以向付秀延和徐更洪主张民事权利。二、付秀延为本案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使用方,承担合同责任合法有据。付秀延在(2013)城商初字第1375号案件中自认与徐更洪签订分包合同,承包胶州市产业园区创业大厦工程主体框架建设,认可租赁款系主体框架部分欠款。付秀延提交租赁站与裕众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结账协议书原件一份,甲方签字人是裕众公司,乙方签字人是陈凡军。首先协议书原件是付秀延持有,证明租赁站是与付秀延对账。陈凡军不是裕众公司员工,是第三人付秀延的工作人员,代表付秀延签字。付秀延是钢管租赁合同实际受益人,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公平原则。这也是五方协议的事实基础。三、律师费无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付秀延对于洲宏明租赁站的答辩意见同裕众公司第一条。
上诉人付秀延上诉请求:一、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裕众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物130万元,付秀延与徐更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裕众公司、洲宏明租赁站、徐更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5日,洲宏明租赁站与裕众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7月,五方当事人签订《承诺协议书》,约定:“一、至今尚欠钢管租赁款160万元未支付,本次付款50万元,尚余欠款暂定110万元。该款由付秀延支付,与浙江裕众无关。”洲宏明租赁站于2013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裕众公司,案号为(2013)城商初字第1375号,2013年12月20日洲宏明租赁站与裕众青岛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调解达成一致,裕众公司截至2013年12月17日止共欠租金、赔偿物人民币130万元。经洲宏明租赁站确认:租金数额明确,乙方同意支付应付款项。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确认人甲方城阳区周明方,乙方陈凡军”。洲宏明租赁站撤诉。这是一审判决主要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付秀延是实际租赁人,使用裕众公司施工资质、承担租赁费。但施工单位裕众公司是租赁物使用人、受益人,应首先承担付款责任,建设方拨款是拨给施工单位裕众公司,裕众公司再拨给付秀延,付秀延才能支付租赁费和其他材料款,付秀延只是办理手续,均是裕众公司直接付款给欠款客户。洲宏明租赁站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12月20日《协议书》,一审法院仅以付秀延没有证明陈凡军是裕众公司工作人员而否定协议,与事实不符。首先洲宏明租赁站明知陈凡军身份,才同意其代表裕众公司青岛分公司签字;其次洲宏明租赁站认可协议。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导致租赁费和违约金错误判决,同时错误的替洲宏明租赁站保留了追偿赔偿物的诉权。综上,《协议书》有效,且租赁站确认租金赔偿是130万元,没有利息和违约金损失。
洲宏明租赁站针对付秀延的上诉请求辩称:债务应由裕众公司承担。裕众公司与付秀延如何结算,与租赁站无关。
裕众公司针对付秀延的上诉请求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付秀延一审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无裕众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是付秀延和洲宏明租赁站之间的协议,而且租赁站从未据此要求裕众公司承担责任。二、付秀延为实际承租使用方,五方签署的《承诺协议书》合法有效。付秀延实际使用建筑机具,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公平原则。
洲宏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裕众公司付清洲宏明租赁站建筑机具租赁费1473099.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2331元;2.裕众公司返还洲宏明租赁站钢管5210米、扣件13650只、套管288只,如不能返还则由裕众公司支付洲宏明租赁站赔偿款166988元;3.裕众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裕众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洲宏明租赁站申请追加付秀延、徐更洪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追加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457.85元,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变更为1325789.43元,明确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6月25日,洲宏明租赁站与裕众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裕众青岛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裕众青岛分公司承建胶州产业新区创业大厦工程需向洲宏明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使用,其中钢管租赁价格为0.015元每米每天、扣件0.008元每只每天、丝杠为0.04元每根每天、套管为0.01元每只每天。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押金为五千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裕众青岛分公司两个月内付总欠款的50%,以后每月付总欠款的40%,余额款项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任何一期延期支付,应付清全部款额,包括未到期的费用。发料单(提货单)、收料单(收货单)、租费单裕众青岛分公司指定专人验收及确认,以袁君荣、陈凤强等人签字为准。裕众青岛分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均可向出租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负责。2011年6月27日,裕众青岛分公司向洲宏明租赁站出具两份《关于指派收料人员的函》,指派袁君荣、陈凤强作为承租方工地收料员并负责在出租方的发料单上签字确认,袁君荣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袁君荣”,陈凤强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陈风强”。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洲宏明租赁站依约向裕众公司提供租赁物,合同期满后,裕众公司继续使用洲宏明租赁站的部分租赁物,但没有与洲宏明租赁站重新签订合同。2.2013年7月,洲宏明租赁站(乙方)与裕众公司(甲A方)、裕众青岛分公司(甲B方)、付秀延(丙方)、徐更洪(丁方)签订《承诺协议书》,约定:“一、2011年6月25日乙方与甲B方签订胶州市产业园区创业大厦工程钢管租赁合同,至今尚欠钢管租赁款暂定¥160万元未支付,本次付款¥50万元,尚余欠款暂定¥110万元(注:具体欠款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经甲A、甲B、乙、丙、丁五方协商决定,余款暂定¥110万元,由丙方在下一次支付工程款时全权承担支付给乙方,若查实未能足额及时支付的,甲A方、甲B方有权将该笔款项从丙方所得工程款份额中直接扣下支付给乙方,并由丙方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甲A方、甲B方不承担任何与之有关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向甲A方、甲B方主张上述欠款,丙方承担上述欠款的支付义务后,也不得向甲A方、甲B方追偿。三、丁方对丙方的付款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协议由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五份,签订各方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由甲B、乙、丙、丁四方当场盖章或签字确认,甲A方其后盖章确认。3.付秀延于(2013)城商初字第1375号案件中自认与徐更洪签订分包合同,承包胶州市产业园区创业大厦工程主体框架建设,认可涉案租赁款系主体框架部分的欠款。4.裕众公司、裕众青岛分公司、付秀延、徐更洪与案外人青岛金翔商砼有限公司、青岛顺势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王明杰因创业大厦工程分别签订与本案洲宏明租赁站相同格式的承诺协议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洲宏明租赁站提交的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及汇总表,裕众公司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风强”的签字非同一人所签,且与合同约定的“陈凤强”不一致,对于付建斌等人的签字,因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故不予认可。关于“陈风强”的签字问题,因陈凤强本人曾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陈风强”,且裕众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均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签有“陈风强”的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付建斌”的签字问题,因其在上述单据中的签字多数与“陈风强”“袁君荣”同时出现,故一审法院对其签字确认的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汇总表,因洲宏明租赁站单方提供,无裕众公司或第三人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2.洲宏明租赁站提交六份案外人证明,证明洲宏明租赁站与裕众公司及付秀延、徐更洪签订承诺协议书的真实用途是配合裕众公司向胶州产业新区管委会讨要工程款,不做他用。裕众公司及第三人对六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因六份证明的出具方与本案具有结果上的利害关系,且经一审法院到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询问,承诺协议书签订的真实目的并非配合裕众公司向管委会讨要工程款,而系管委会组织协调创业大厦工程欠款事宜,要求工程承包单位理顺与下属供货商或包工头之间的欠款关系,按照合同进行支付,由管委会协调创业大厦投资方青岛胶州湾发展有限公司及时付款,故一审法院对该六份证明不予采纳。3.洲宏明租赁站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因洲宏明租赁站未提供发票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代理费已实际支付,且裕众公司及第三人对收据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裕众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证明2013年7月16日支付付秀延5599298元,付秀延系钢管租赁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承诺协议书由付秀延承担最终付款责任。第付秀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对收据上的签字真实性申请鉴定且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付秀延提交的协议书,证明洲宏明租赁站、裕众公司已就涉案欠款达成协议,欠款数额为130万元,由裕众公司支付,洲宏明租赁站经营者周明方及裕众公司工作人员陈凡军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洲宏明租赁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裕众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付秀延未证明陈凡军系裕众公司工作人员,且该证据原件由付秀延持有,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6.洲宏明租赁站自认涉案租赁合同已经支付945000元,其中5000元系裕众青岛分公司签订合同时以押金形式支付,50万元系签订承诺协议书时由裕众青岛分公司支付,对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29日支付的40万元,洲宏明租赁站于第三次开庭审理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系付秀延支付,第四次开庭审理时,洲宏明租赁站对上述40万元租赁款系付秀延支付予以否认,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反言不予采纳,应视为上述40万元系付秀延支付洲宏明租赁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诺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欠款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洲宏明租赁站主张承诺协议书的签订目的仅是配合裕众公司向胶州产业新区管委会讨要工程款,不能确定真正的欠款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洲宏明租赁站的上述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洲宏明租赁站及付秀延均未主张承诺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就其主张的签订目的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根据一审法院到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做的调查询问,承诺协议书的签订目的实为理顺创业大厦工程的承包单位与下属供货商或包工头之间的欠款关系,确保青岛胶州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层层支付到位,结合付秀延于(2013)城商初字第1375号案件中的自认事实,可以认定承诺协议书系洲宏明租赁站、裕众公司、裕众青岛分公司、付秀延、徐更洪就其内部欠款责任的明确,各方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均一致,系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洲宏明租赁站主张的因裕众公司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导致协议书不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裕众公司、裕众青岛分公司在承诺协议书上作为同一方责任主体,裕众青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作为裕众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签订承诺协议书的民事责任由裕众公司承担,且裕众公司已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故涉案承诺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设备的实际租赁人为付秀延,付秀延应当按照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向洲宏明租赁站履行付款义务。徐更洪于协议书中承诺对付秀延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对洲宏明租赁站要求徐更洪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凤强、付建斌签字确认的租费单总金额为1886226.26元(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其中包含运费及杂费,一审法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租费单金额共计91963.4元,因未经裕众公司或付秀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洲宏明租赁站单方提交的租费单不予采纳,洲宏明租赁站主张可根据发料单及收料单进行核算,因洲宏明租赁站仅提交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发料单及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收料单,故对2013年6月份至10月份付秀延的租借情况,因双方未进行核算,无法确定每月租借数量,不能证明洲宏明租赁站的主张,洲宏明租赁站可于核算清楚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洲宏明租赁站主张的434284.1元的递增租费,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付秀延继续使用租赁物,洲宏明租赁站每月出具租费单由其签字确认,租费单中包含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并不包含递增租费,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租金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洲宏明租赁站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洲宏明租赁站自认裕众公司及付秀延已经支付欠款945000元,故剩余欠款金额应为941226.26元。关于违约金请求,洲宏明租赁站主张欠款方应支付违约金1325789.43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费单中显示违约金数额为1148172.76元,洲宏明租赁站单方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显示截至2013年10月31日,洲宏明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02331.58元,因该违约金数额远低于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洲宏明租赁站主张的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302331.58元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因洲宏明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洲宏明租赁站要求裕众公司及第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8万元,因洲宏明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付秀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阳区洲宏明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941226.26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302331.58元,共计1243557.84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以1023457.85元为限);二、驳回城阳区洲宏明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1元,由城阳区洲宏明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11341元,由付秀延负担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共计6500元,由付秀延负担。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洲宏明租赁站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城商初字第1375号庭审笔录,证明裕众公司自认接收租赁物,5210米钢管和13650件扣件、288支套管未归还。截至2013年10月31日租赁费2418099.38元,已支付94.5万,欠付147万元(包括2013年6-10月96913.4元)和递增费434284.1元,同意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水平(截至2017年8月31日共1325789.43元)支付。付秀延、许冲以证人名义出庭作证,证明承诺协议书签订目的是为配合洲宏明租赁站索要工程款。
证据2、中企胶建集团与裕众公司之间纠纷的一审、二审判决书(案号为(2017)鲁0281民初8496号、(2018)鲁02民终1564号),证明裕众公司出借资质给付秀延、徐更洪挂靠施工,本案责任应由裕众公司承担。
证据3、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周明方举报裕众公司出借资质的答复函,证明徐更洪是裕众公司工作人员、担任项目经理,徐更洪在五方协议中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裕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裕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庭审是裕众公司员工出庭,未核对欠款数额,应以发回重审后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付秀延和许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向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调查,协议书签订目的不是配合裕众公司向管委会讨要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且当事人也未签订应由付秀延承担责任的补充协议。且(2013)城商初字第1375号案件立案后,2013年12月20日洲宏明租赁站在结算协议中自认欠付租金和赔偿物13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五方协议中裕众公司和徐更洪分别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签字。付秀延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应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徐更洪是裕众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外,上诉人洲宏明租赁站申请本院前往建设单位调查取证工程款支付情况,以证明工程款结清,根据合同第1.2条款,裕众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裕众公司不同意法院调取,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五方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付秀延在下一次支付工程款时全权承担支付给洲宏明租赁站,若经查实未能足额及时支付的,裕众公司有权将该笔款项从付秀延应得工程款份额中直接扣下支付给租赁站。故,合同约定的是裕众公司有权扣除对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租赁站,并不是强制性的付款义务,故建设方是否拨付款项,与本案法律责任无必然关系,本院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承诺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付款义务人应当支付的租赁费金额等。
关于争议焦点一。1、虽然《承诺协议书》签署的第一时间裕众公司未加盖公章,只有分公司加盖公章,但根据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后的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的法律原则,裕众公司青岛分公司签章后的法律效力及于裕众公司;而且裕众公司之后也加盖了公章,明确作出认可,故协议经五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各方均认可合同签订时间是在债务发生后、付款以前,签字盖章是认定意思表示的直接有效证据,本案中,合同是否签署落款时间不影响主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2、洲宏明租赁站辩称协议签订目的是协助裕众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协议未约定建设方付款与协议履行是否存在逻辑或者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另外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亦印证上述事实。洲宏明租赁站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商量。裕众公司以《承诺协议书》与工程多个供应商签订付款协议。虽然行文基本相同,但只为解决本案工程款支付而拟定,重复使用数量有限,不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退一步讲,即使是格式条款,协议书只有两页,涉及裕众公司、洲宏明租赁站、付秀延、徐更洪权利义务变化,租赁站签订时有充分时间阅读协议条款,足以引起注意;如果不同意,完全可以拒签。协议约定付秀延、徐更洪承担付款责任,主体变更只是合同履行的风险变化,属于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不符合“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免责”的无效情形。故,《承诺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付秀延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一审中,洲宏明租赁站亦明确要求其与裕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付秀延系付款主体。付秀延辩称,(2013)城商初字第1375号案中,洲宏明租赁站于2013年12月20日与裕众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同意将付款金额减少至130万、且放弃违约金等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但是第一,付秀延和洲宏明租赁站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裕众公司青岛分公司签署该协议,不能证明协议对裕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协议中洲宏明租赁站放弃部分款项的对价是裕众公司青岛分公司能够付款,但截至本案二审,租赁站未收到新的付款。故付秀延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赁费金额还应当根据证据查明认定。
洲宏明租赁站主张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和违约金,付款方还应支付2013年6至10月的租赁费、递增费和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水平支付违约金,并提交(2013)城商初字第1375号庭审笔录证明裕众公司认可其上述主张。但1、笔录制作时,五方已经签订《承诺协议书》,约定付秀延承担付款责任,且付款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2、不仅合同约定如此,而且从履行角度分析,付秀延和洲宏明租赁站作为实际承租人和出租人,了解租赁机具名称、数量、单价、时间,结算亦应由双方对账确认。庭审笔录中裕众公司确认欠款金额的陈述,对付秀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还应以结算单据为准。3、对于2013年6至10月期间的租赁费,租赁站仅提交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发料单和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收料单;同时还提交诉讼前双方对账结算单。租赁站主张根据收料单和发料单可以计算2013年6至10月的租赁费,但是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发料单、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收料单之间的单据差额,与2013年6至10月期间的租赁费并无直接的一一对应关系。洲宏明租赁站在上诉状中也未对一审计算提出明确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期间费用待结算之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4、关于递增租费。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租赁期满如需继续使用或者租借,征得租赁站同意后必须在5天内重新签订合同,否则租金递增百分之三十,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故,递增租费实质也是违约对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合同到期后,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形成的结算单只提及违约金金额,并没有递增租费的确认;且违约金与递增租费属于重复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计算违反“违约责任以弥补损失为限”的法律原则。另外,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明细以及实际损失水平分段计算违约金,符合案件客观事实。
综上,上诉人城阳区洲宏明建筑机具租赁站、付秀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洲宏明租赁站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5元,付秀延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分别由各自承担;公告费300元,由洲宏明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