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德信河船舶修理厂与乳山时代海洋牧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1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1382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382号
原告:乳山市德信河船舶修理厂,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乳山口镇旗杆石村615-3号等4户。
法定代表人:徐明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胜,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时代海洋牧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城区府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峻。
原告乳山市德信河船舶修理厂诉被告乳山时代海洋牧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德信河船舶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船舶修理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辽长渔养95101号渔船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双方签订了船舶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船舶维修的范围、期限、价款等,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在被告所维修的船舶下水前,应向原告交付全部维修费人民币肆万元整。被告的维修船舶自2018年8月11日下水交付使用至今,维修费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且一直未有明确的给付维修款的态度,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
证据一、船舶维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就涉案船舶维修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相关的约定。
证据二、涉案船舶维修的明细表,用以证明费用组成。
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就其辽长渔养95101进行维修的相关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一切诉讼权利。
结合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将其辽长渔养95101号渔船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双方签订了船舶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的船舶维修的范围、期限、价款等,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在被告所维修的船舶下水前,应向原告交付全部维修费人民币肆万元整。但被告的维修船舶自2018年8月11日下水交付使用至今,维修费分文未付。原告虽多次索要,被告却拖延支付。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船舶维修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足额支付船舶维修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时代海洋牧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德信河船舶修理厂船舶维修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乳山时代海洋牧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启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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