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泓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东办事处罗家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淑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明,女,193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芬,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鹏,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泓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泓钶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桂明、李艳芬、韩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泓钶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被上诉人周桂明、李艳芬、韩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泓钶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泓钶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桂明、李艳芬、韩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失公允,周桂明、李艳芬、韩鹏的亲属韩瑞顺于2014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几年来周桂明、李艳芬、韩鹏多次仲裁、起诉,其亲属韩瑞顺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周桂明、李艳芬、韩鹏的诉讼给华泓钶物业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包括代理费、交通费及名誉损失费等共计4万余元。周桂明、李艳芬、韩鹏的诸多经济损失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赔偿,韩瑞顺的死亡原因是车祸死亡,其亲属的损失肇事方已经进行了赔偿,不应适用双重赔偿。且,周桂明、李艳芬、韩鹏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周桂明、李艳芬、韩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泓钶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胶劳人仲案字第1272号裁决,判令华泓钶物业公司不予支付周桂明、李艳芬、韩鹏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5570元,不予支付周桂明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9750元,合计56320元;不予支付周桂明自2018年11月起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80元,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而调整);2、诉讼费用由周桂明、李艳芬、韩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桂明、李艳芬、韩鹏的亲属韩瑞顺于2014年7月25日到华泓钶物业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5日韩瑞顺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认定属于非因工死亡。韩瑞顺母亲为周桂明,妻子李艳芬,儿子韩鹏。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
华泓钶物业公司未支付相关待遇及赔偿。华泓钶物业公司未支付周桂明、李艳芬、韩鹏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5570元,未补发周桂明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9750元,合计56320元。华泓钶物业公司未支付周桂明自2018年11月起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80元,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2018年10月18日,周桂明、李艳芬、韩鹏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华泓钶物业公司支付周桂明、李艳芬、韩鹏丧葬补助费1000元;二、华泓钶物业公司支付周桂明、李艳芬、韩鹏一次性救济费50390元;三、华泓钶物业公司支付周桂明自2014年7月的生活补助费每月410元,自2014年11月起开始计算,共计738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1272号裁决书,裁决:一、华泓钶物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桂明、李艳芬、韩鹏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5570元,为周桂明补发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9750元,以上合计56320元。并自2018年11月起支付周桂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80元,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二、驳回周桂明、李艳芬、韩鹏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泓钶物业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周桂明、李艳芬、韩鹏提交的已经生效的(2017)鲁0281行初字153号及(2018)鲁02行终34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李艳芬的工伤认定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就周桂明、李艳芬、韩鹏亲属韩瑞顺死亡性质是否属于工伤做出生效判决。周桂明、李艳芬、韩鹏寻求公力救济时并未超出时效,其与华泓钶物业公司的该诉讼行为一直持续,系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从中断的法定事由消失后即2018年9月5日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周桂明、李艳芬、韩鹏于2018年10月12日就本案提起仲裁,并未超出时效,故华泓钶物业公司称周桂明、李艳芬、韩鹏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泓钶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韩瑞顺于2014年7月25日到华泓钶物业公司工作,于2014年10月15日非因工死亡。非因工死亡待遇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是用人单位在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对职工家属进行的经济帮助,具有一定社会保障的功能,其性质及功能与侵权损害赔偿不同,华泓钶物业公司庭审中认可华泓钶物业公司未支付相关待遇及赔偿,未支付周桂明、李艳芬、韩鹏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5570元,未补发周桂明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9750元,合计56320元;未支付周桂明自2018年11月起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80元,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华泓钶物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以上项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及依据,因此华泓钶物业公司主张因被告的诉讼,给华泓钶物业公司造成的代理费、交通费及名誉损失4万余元而不予支付上述项目的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桂明、李艳芬、韩鹏对裁决书确认的事项及数额没有异议,未提起诉讼,因此华泓钶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周桂明、李艳芬、韩鹏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5570元,为周桂明补发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9750元,以上合计56320元。并自2018年11月起支付周桂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80元,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66号)以及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华泓钶物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桂明、李艳芬、韩鹏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5570元,为周桂明补发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9750元,以上合计56320元。青岛华泓钶物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起支付周桂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80元,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二、驳回青岛华泓钶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桂明、李艳芬、韩鹏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华泓钶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周桂明、李艳芬、韩鹏之亲属韩瑞顺生前在华泓钶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华泓钶物业公司未为韩瑞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周桂明、李艳芬、韩鹏的亲属韩瑞顺生前在华泓钶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华泓钶物业公司未依法为韩瑞顺缴纳社会保险费,韩瑞顺于2014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华泓钶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韩瑞顺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一定的过错,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一审判令华泓钶物业公司支付韩瑞顺的亲属周桂明、李艳芬、韩鹏相应的非因工死亡待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泓钶物业公司主张周桂明、李艳芬、韩鹏已因韩瑞顺交通事故案件获得相应赔偿,不应获得双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周桂明、李艳芬、韩鹏之前已就其亲属韩瑞顺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周桂明、李艳芬、韩鹏于2018年10月提起本案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华泓钶物业公司关于周桂明、李艳芬、韩鹏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泓钶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泓钶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