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超,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男,194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香(系陈某5之妻),女,1952年4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6,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7,男,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某2,女,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原告:陈某3,女,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原告:陈某4,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5、陈某6、陈某7、原审原告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继承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社区崂集建(91)字第80786号房屋应继承的份额;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仅以2015年被上诉人陈某7酒后书写的证明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判定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陈某5,且陈某7书写该证明时,陈平宝、陈平国已经去世。无法证实其二人同意并知情陈某7的证明内容。陈某7亦称非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以此认定涉案房屋进行了买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5称涉案房屋于2002年倒塌,其取得社区同意后进行翻建,但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翻建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3.法院认为的村支书陈平文、徐正元所述笔录其证人未到庭作证,上诉人已经提供其二人证明,证明其二人在法院陈述过程中都是听陈某5单方诉说,但一审法院未加以落实该事实,导致错判。4.涉案房屋是1990年兄弟四人花费1000元购买,该房屋之前是陈平国名下,之后其另盖房屋,兄弟四人商量将房屋买至老人名下,如果1998年老人去世时,提出过要买卖该房屋,也不至于仅400元,不符合现实情况。2015年陈某7书写1998年的事情,假设其意识清楚时书写,该证明写明提出要买,并非真实存在买卖关系。
陈某5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1976年盖过老房子,是大家一起建造,陈某7××××年结婚有孩子后,老人要求分家。陈平国没有结婚就将房子给了陈平国,陈平国申请宅基地该新房后要出卖老房,老人要买,我们就每人150元共同买下了此房屋。陈某51992年买陈平保的三间房屋375平,盖3间是374平方,他们都让陈某5留下这个房子,最后陈某5夫妻就以400元买下了此房屋,当时没写协议,给陈平国、陈某7、陈平保各100元,2002年房屋倒塌,陈某5又买了瓦重新盖了,院墙没动,之后又在院里盖了房。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陈学太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集建(91)字第80786号房屋应继承的份额,房屋总价值为1071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平宝、原告陈某2的丈夫陈平国及陈玉芹与被告陈某5、陈某7系亲兄弟姊妹关系,其父亲陈学太、母亲陈王氏共生育六个子女,陈学太于1998年12月12日去世,陈王氏于1993年8月8日去世,陈平宝于1999年10月28日去世,陈平国于2015年1月9日去世,刘同河妻子陈玉叶于2008年5月31日去世。陈学太与陈王氏去世后,在城阳区社区留有遗产,即80786号房屋三间,现该房已拆迁,拆迁补偿款却让被告陈某5、陈某6领取,原告、被告也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城阳区社区居民陈学太与妻子陈王氏共生育四子两女,分别是长子陈平宝、次子陈某5、三子陈某7、四子陈平国、长女陈玉芹、次女陈玉叶。陈学太于1998年12月12日去世、陈王氏于1993年8月8日去世。陈平宝与其妻子陈彩芬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儿子陈某1、女儿陈莉花。陈平宝于1999年10月28日去世。陈平国与其妻子陈某2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儿子陈某4、女儿陈某3。陈平国于2015年1月9日去世。陈玉叶与其丈夫刘同河共生育一子刘某。陈玉叶于2008年5月31日去世。青岛市城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罗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实陈学太父母与陈王氏父母均已故年代久远,无档案查询的事实。另查明,陈学太名下有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社区房屋(地号为I12-13-266)一处。1998年陈学太去世后,陈平宝、陈某5、陈某7、陈平国四兄弟经共同协商,由陈某5将钱款支付给其他三兄弟购买了该房屋,但一直未到村里办理更名手续。被告陈某5购买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连同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整理修缮,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16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5的儿子陈某6就该房屋与潮海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潮海西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货币),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又查明,陈玉芹、陈彩芬、陈莉花、刘同河、刘某庭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陈学太名下,但被告陈某5辩解称父亲陈学太去世后经四兄弟协商其已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就该事实有被告陈某7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且有经被告陈某5申请一审法院对时任村支部书记陈平文、村主任徐正元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虽被告陈某7当庭称其是在喝酒后写的该证明,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陈某7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其之前亲自书写的证明,故对被告陈某7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5辩称诉争房屋已由其购买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并结合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对于四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继承诉争房屋拆迁利益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原告陈某3、原告陈某4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学太名下的房屋在其去世后,由陈学太的四个儿子协商确认房屋由陈某5购买,该事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有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诉人不认可上述事实,但其在一审及二审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并结合涉案房屋近二十年的使用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5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