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232号
原告:蒋家龙,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萍,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翠芹,女,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现住青岛市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家龙与被告蒋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冯培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和2018年1月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后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且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蒋翠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除已经给付原告900000元,原告还借被告92400元,至今未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青岛农商银行余额明细查询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转账个人回单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发票,被告提交农业银行南村分理处交易明细,青岛银行南村社区支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截图;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系姑侄关系。
2、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通过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7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3、被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9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9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7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媳妇转账1000元;2017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10月2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10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8000元;2017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9000元;2017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两笔各5000元;2017年12月21日10000元;2018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3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3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2月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8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1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4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8年5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8000元;2018年5月2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以上微信转账共计330000元,上述转账数额被告辩称系偿还原告向其转账的900000元,原告称上述微信转账款项均系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其他借款而非本案9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所述的其他借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4、2017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8年2月23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25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8年3月2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3月18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3月24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1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3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29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13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20日被告通过青岛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580000元,该款项被告称系偿还原告向其转账900000元,原告对上述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款项系偿还原告涉案借款。
5、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
6、被告称原告曾向其多次借款,现尚剩余92400元未偿还,被告就剩余未还借款已起诉本案原告,本案现在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转账共计9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多次偿还原告,且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不认可系偿还本案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记录收取款项的性质,故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还款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转账已高达910000元,已经超出原告向其出借款项,且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向原告转账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已还清本案款项9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家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逄锦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