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043号
原告:张丽芹,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恒,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霞,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恒,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存,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恒,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佩娜,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丽芹、张丽霞、张瑞存与被告吴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芹、张丽霞、张瑞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连兴系原告之父,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和2016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被告8万元和5万元,张连兴于2019年4月9日去世,三原告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范吴佩娜辩称,张连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连兴生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系支付给被告的理财收入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仅凭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薛家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盖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三原告系张连兴和薛瑞兰的子女,张连兴于2019年4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连兴之妻薛瑞兰于2006年8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原告提交张连兴名下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连兴于2016年5月30日向吴佩娜转款8万元,于2016年6月2日向吴佩娜转款5万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张连兴出借给吴佩娜的借款。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张连兴返还的理财款,分别为5万元理财款及3万元利息和4万理财款及1万元利息,并提交银行取款明细予以佐证,被告还提交与薛兴华通话录音证实张连兴生前理财的事实。被告还提交马启团、高桂菊、薛成梅、马修成等人证人证言证明张连兴生前从事理财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连兴向吴佩娜转账的款项能否认定为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只能证明其向被告转款的事实,现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被告偿还上述13万元款项及利息,确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芹、张丽霞、张瑞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张丽芹、张丽霞、张瑞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卓玲